(2016)浙0106民初1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袁国祥与宋春根、孙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祥,宋春根,孙国英,宋寿龙,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654号原告:袁国祥,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箫鸣、蒋国忠,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根,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孙国英,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宋寿龙,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宋军,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孙国英、宋寿龙、宋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根,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袁国祥与被告宋春根、孙国英、宋寿龙、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忠,被告暨被告孙国英、宋寿龙、宋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春根、孙国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0000元;2.被告宋春根、孙国英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3.被告宋寿龙、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宋春根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被告宋寿龙、宋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宋春根交付了借款。被告宋春根、孙国英系夫妻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四被告共同辩称,确实存在该笔借款,但当时并不是向原告借的,是宋春根向石冰借的。借款的时候被告宋春根在临平,而原告是转塘人,不可能在转塘借款。借款合同虽写的本金是250000元,但是被告宋春根只收到179000元,其余的款项在250000元汇入后又取出给了郑聪作为利息。被告已经还给石冰、郑聪、李劫、郑哲等人合计五、六十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春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宋寿龙、宋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宋春根、孙国英之间的夫妻关系。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认为证据1,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当时原告的名字是没有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提交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已归还170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本院经调查,对被告宋春根、孙国英的夫妻关系予以确认。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春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二或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付清。若逾期应赔偿原告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被告宋寿龙、宋军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原告当日将250000元汇入被告宋春根账户。借款后,被告宋春根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为催讨本案借款,委托浙江初册律师向本院起诉,为此支出律师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宋春根、孙国英于1991年5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宋春根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宋春根虽辩称并非向原告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出借人栏确为空白,而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原件,并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宋春根汇款250000元,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宋春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被告宋春根辩称原告实际交付179000元并已归还1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但被告宋春根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二或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113711.11元。关于原告支出的7000元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宋春根承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春根、孙国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春根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宋春根的个人债务或二人约定婚后财产为各自个人财产且原告明知该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应按宋春根、孙国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寿龙、宋军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春根、孙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国祥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13711.11元。二、宋春根、孙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国祥律师费7000元。三、宋寿龙、宋军对宋春根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袁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元减半收取计3478元,由宋春根、孙国英、宋寿龙、宋军负担3420元,由袁国祥负担58元。袁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宋春根、孙国英、宋寿龙、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无书 记 员 倪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