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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敏与张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张力,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853号原告:张敏,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轻松,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力,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XX,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男,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启明里7号,由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吴家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主要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诉被告张力、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债、被告张力同时作为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2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张敏驾驶车牌号鄂A×××××9的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于江岸区解放大道头道街路口上行10米处与被告张力驾驶的车牌号鄂A×××××9号小型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敏受伤。根据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力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并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张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力为原告张敏垫付了5,8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是被告张力的雇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XX安排被告张力驾驶被告XX所有的车辆在加油站加油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张敏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XX承担。被告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张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张敏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XX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张敏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3时30分被告张力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头道街路口与原告张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敏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敏无责任。2017年2月22日张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190.92元,由被告张力垫付4,190.92元,被告XX垫付5,000元。被告张力还为原告张敏垫付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1,64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张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门诊复查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250元。2017年5月2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张敏的伤情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疗费用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结算,营养期为60日。张敏自行支付鉴定费1,800元。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被告张力系接受被告XX的聘请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XX就鄂A×××××号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原告张敏的父亲张涛、母亲范望琴共生育有张莉及原告张敏两个女儿,张涛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过世。范望琴原系农民,目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生活来源,其出生于1946年11月13日,截至2017年5月25日原告张敏定残之日年满70周岁。原告张敏受伤前系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敏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被告张力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协议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敏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力系履行被告XX安排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被告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XX进行赔偿。原告张敏的母亲范望琴超过退休年龄并且没有收入来源,应当参照原告张敏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敏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440.92元(被告张力垫付4,190.92元,被告XX垫付5,000元,原告张敏支付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酌定为225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赔偿系数0.1)、护理费6,026.8元(被告张力垫付住院11天的护理费1,640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49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39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638元/年÷365天×9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元(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10年×10%÷2)、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97,897.72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全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向原告张敏赔偿各项损失85,266.8元,向被告张力返还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5,830.92元,向被告XX返还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敏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应当由被告XX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直接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中抵扣支付给原告张敏。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张敏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7,066.8元(85,266.8元+1,800元),向被告XX返还垫付医疗费3,200元,向被告张力返还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5,83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敏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7,06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力返还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5,830.92元,向被告XX返还垫付医疗费3,200元;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邮寄费60元,共计454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