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国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忠,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人张国忠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0月31日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5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张国忠在本市绿园区四间新村小区11栋×室容留阚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二】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张国忠在本市绿园区四间新村小区11栋×室容留阚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三】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张国忠在本市绿园区四间新村小区11栋×室容留阚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四】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张国忠在本市绿园区四间新村小区11栋×室准备容留孙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在准备好毒品及吸食工具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国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阚某某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回执、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张国忠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忠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忠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