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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润平与柳维平、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平,柳维平,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776号原告:杨润平,男,1965年2月18日生,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云南省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维平,男,1965年6月8日生,住楚雄市。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胜景路汇东胜景小区L5-165幢3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54675169E。法定代表人:柳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馨,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润平与被告柳维平、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富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柳维平以及被告楚雄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赖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6月2日中止诉讼,2017年8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杨润平借款本金3480000元,利息1624000元,合计510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应归还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此后的利息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润平与被告柳维平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柳维平找到原告协商说,因开发楚雄民族家园项目,前期投入大量资金,现项目处于关键,故请求原告借支款项348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借款。原告提出要求:一是二被告共同借款,并加盖楚雄富邦公司印章,二是每月给付利息120000元。被告柳维平同意后,原告从工商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柳维平指定的农行现金账户3000000元,另外480000元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财务随时备用几十万元现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故从原告财务处支取现金480000元。二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中对还款日期、利率的计算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归还期届满,二被告没有兑现承诺。2015年10月1日,在原告催促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再次未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维平辩称,一、借款是我个人的借款,我与原告杨润平的借款本金只是3000000元,是杨润平将借款转到我个人账户,没有任何的现金借款。借条上落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但实际书写时间是2015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因还不出借款,也没有钱支付利息,杨润平就找我换借条,他算了480000元的利息,直接将480000元加在3000000元本金上,借条是杨润平之前就打好的,怕我还不出钱就让我加盖楚雄富邦公司的公章,因我是楚雄富邦公司的法人,公司公章由我保管,公章是我私自盖上的,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在收到借款后,我先后向杨润平付了1000000元利息,有转账记录。在《还款协议》中都有确定,我与杨润平约定的利率标准是月利率4%,超过了法定利率标准,多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折抵本金。被告楚雄富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款是被告柳维平借的,款项也是打到被告柳维平的账户上,且实际借款只是3000000元,480000元是利息,后原告打了一份借条,让被告柳维平签字。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提供担保要经股东会决议,但该笔借款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讨论通过。原告杨润平、被告柳维平、楚雄富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杨润平针对其诉请提交了借条、银行单据、还款协议、承诺、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柳维平针对其答辩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2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明其向原告杨润平归还1000000元本金的情况及其已将所借的3000000元款转入被告楚雄富邦公司账户上,用于公司经营资金的事实。对被告柳维平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汇款凭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款原告是收到了,但只能证明被告柳维平归还借款利息,不能证明是归还借款本金,对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无异议。被告富邦公司对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但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其认为借款时间与转款时间间隔太长,应在借款第二天转入公司才合理。被告楚雄富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章程、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对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柳维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润平提交的证据中对借款金额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结合2014年11月25日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后形成的协议内容,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高度概然性原则,对被告柳维平借款3000000元及楚雄富邦公司作担保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维平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1000000元,同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明2014年12月2日其曾向被告楚雄富邦公司转账3000000元,对被告柳维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雄富邦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公司企业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维平系被告楚雄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5日,被告柳维平向原告杨润平借款3000000元,当日被告柳维平(借款人)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有柳维平借到人民币348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即: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8日),如果到期无法偿还,则用楚雄富邦公司所开发的楚雄“民族家园”项目一层商铺作为抵押。被告柳维平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了被告楚雄富邦公司的公司印章。当日原告杨润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柳维平账户转账3000000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杨润平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2014年11月25日甲方(杨润平)向乙方(柳维平)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已付甲方利息1000000元。现三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本金30000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杨润平与二被告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欠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以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准。2015年12月14日,就双方借款事宜被告柳维平再次出具了书面承诺。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柳维平向被告楚雄富邦公司转账3000000元。2015年6月19日、7月2日被告柳维平分别向原告杨润平账户转账600000元和4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此后,对所借款项,经原告杨润平多次催要,被告柳维平至今未归还。庭审时,原、被告均称对楚雄“民族家园”项目的商铺从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的实际金额以及被告柳维平归还的1000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二、被告楚雄富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从现有证据看,虽然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原告对此的辩解是因之后的书面协议及承诺系被告柳维平制作好后让其签字确认的,故没有认真审查金额,所以才出现了不同的借款金额的情况。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核心内容即为借款具体数额,而本案原告在向柳维平催要借款时,竟然对借款人柳维平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不仔细审查后即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虽然原告称除银行转账的3000000元外,剩余的480000元系现金支付,但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3000000元的凭据并结合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的还款协议、承诺的内容,本院认定双方借款金额应为3000000元。另外,被告柳维平答辩称借款后已归还了1000000元本金,同时亦提交了证据证实。对此,原告认可收到该款的事实,但认为该款系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在2015年10月1日、2016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均已明确载明了1000000元款项系借款利息,据此,该笔款项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柳维平已归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已支付利息标准36%年利率计算,从被告借款时起算至其归还利息时止(即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共计220天),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650959元,已付的1000000元利息超出法定已支付利息标准349041元,超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折抵扣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柳维平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650959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柳维平最后一次归还利息的次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柳维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同时,在原告与被告柳维平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了楚雄富邦公司系担保人身份,在此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均明确了楚雄富邦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柳维平作为时任的楚雄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在借条、协议上加盖楚雄富邦公司的公章为其本人借款进行担保,即便未经其他股东授权和召开股东会同意,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楚雄富邦公司的担保行为,故楚雄富邦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与被告柳维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楚雄富邦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维平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维平偿还原告杨润平借款本金2650959元;二、由被告柳维平支付原告杨润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1072004元(2650959元×24%÷365天×615天,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柳维平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柳维平、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334元(未交);由原告杨润平自行负担6430元(已交)。以上应由被告柳维平、楚雄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元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