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执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向荣与被执行人焦庆荣诈骗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向荣,焦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1028号申请执行人潘向荣,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执行人焦庆荣,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潘向荣与被执行人焦庆荣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113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工商、房屋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此外,又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关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经调查也未能查到,致本案暂无法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3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巫 杉执行员 韩 栋执行员 王红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敬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