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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男,汉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辉,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及其辩护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峰伙同唐某、尹某1、陈某1、陈某2、刘某1、尹某2(以上六人均已起诉)、庞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来到本区“东魅”KTV领袖8房间唱歌。期间,陈某1以服务不周为由殴打KTV工作人员张某,经理杨某闻讯后赶来了解情况,陈某1不听劝阻,殴打杨某头面部。此时,KTV经理罗某2、罗某1等人前来拉架,唐某等人拿着啤酒瓶从包间内出来,陈某1带领被告人李峰、唐某、尹某1、陈某2、刘某1、庞某、尹某2殴打拉架的工作人员,并扬言“谁拉架就打谁”。随后,罗某1、罗某2和杨某等人往三楼电梯处撤,陈某1、李峰等人继续追打至电梯内,对工作人员拳打脚踢,其中唐某用啤酒瓶殴打工作人员。电梯下到KTV一楼大厅后,罗某2立即报警,被告人李峰及陈某1等人又追至一楼大厅,以罗某1拉偏架为由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追打至“东魅”KTV西侧的“朱古力”KTV。被告人李峰、陈某1等八人在对KTV工作人员殴打过程中,为发泄心中不满,故意以啤酒瓶砸和脚踹的方式,将“东魅”KTV三楼一面水晶玻璃背景墙砸坏,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9164元;将三楼电梯的门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740元)、电梯主机显示屏(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0200元)、电梯外护板(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4080元)损坏。为追打罗某1,将“朱古力”KTV一楼大厅玻璃大门重型地弹簧(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380元)损坏。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尹某1、陈某1、尹某2、陈某2、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罗某1、罗某2、杨某等人的陈述,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峰辩称没有参与殴打以及打砸行为,全程跟在旁边是为了劝阻自己的朋友。被告人李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的被告人李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不构成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中李峰参与的程度及起到的作用大小无法判断。二、被告人李峰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李峰系初犯,无前科。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峰伙同唐某、尹某1、陈某1、陈某2、刘某1、尹某2(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庞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来到本区“东魅”KTV领袖8房间唱歌。期间,陈某1以服务不周为由殴打KTV工作人员张某,经理杨某闻讯后赶来了解情况,陈某1不听劝阻,殴打杨某头面部。此时,KTV经理罗某2、罗某1等人前来拉架,唐某等人拿着啤酒瓶从包间内出来,陈某1带领被告人李峰、唐某、尹某1、陈某2、刘某1、庞某、尹某2殴打拉架的工作人员,并扬言“谁拉架就打谁”。随后,罗某1、罗某2和杨某等人往三楼电梯处撤,陈某1、李峰等人继续追打至电梯内,对工作人员拳打脚踢,其中唐某用啤酒瓶殴打工作人员。电梯下到KTV一楼大厅后,罗某2立即报警,被告人李峰及陈某1等人又追至一楼大厅,以罗某1拉偏架为由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追打至“东魅”KTV西侧的“朱古力”KTV。被告人李峰、陈某1等八人在对KTV工作人员殴打过程中,为发泄心中不满,故意以啤酒瓶砸和脚踹的方式,将“东魅”KTV三楼一面水晶玻璃背景墙砸坏,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9164元;将三楼电梯的门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740元)、电梯主机显示屏(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0200元)、电梯外护板(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4080元)损坏。为追打罗某1,将“朱古力”KTV一楼大厅玻璃大门重型地弹簧(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380元)损坏。以上被损物品价值总计39564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尹某1、唐某、陈某1、尹某2、陈某2、刘某1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峰系被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监控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不是应当进行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3、被损物品照片、维修证明、维修单等,证实被打砸物品的损坏情况以及维修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李峰辨认出同案罪犯尹某1、唐某、陈某1、尹某2、陈某2、刘某1,以及同案罪犯尹某1、唐某、陈某1、尹某2、陈某2、刘某1辨认出李峰。5、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淮价证认(2017)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物品价值总计39564元。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峰。6、同案罪犯尹某1、唐某、陈某1、尹某2、陈某2、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8日晚上,陈某1等人在东魅KTV唱歌时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来就殴打了工作人员、拿啤酒瓶砸和脚踹东魅KTV三楼的水晶玻璃墙、损坏东魅KTV三楼电梯以及朱古力大门,整个打砸事件具体参与的人有尹某1、唐某、陈某1、尹某2、陈某2、刘某1、李峰、朱某。监控视频里出现的穿花式黑色长袖圆领T恤衫的身材较高的男子就是李峰。7、证人蔡某、薛某、邹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的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辨认笔录,证实蔡某、薛某、邹某1辨认出李峰就是参与打砸的人。8、被害人张某、杨某、罗某2、罗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的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杨某、罗某2、罗某1辨认出李峰就是参与打砸的人。9、被告人李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8日晚上,我和陈某1、刘某1、尹某1、唐某、陈某3、朱某等人在东魅领袖8包间唱歌。后来陈某1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刘某1到包间喊我们出去帮忙。我们从包间出来的时候手里几乎都拿着啤酒瓶,当时我们这群人也不管什么情况,就对KTV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后来KTV的工作人员被我们打的往三楼电梯那边退想乘电梯离开,这时候我们一群人就追到电梯口,不知道是谁带头拿手里的啤酒瓶往电梯旁边的一个大型玻璃水晶墙面砸,然后我也跟着往玻璃墙上面扔啤酒瓶,其他人扔完酒瓶之后还用脚踹玻璃墙,那面水晶玻璃墙被我们打碎了一些玻璃。然后KTV的工作人员就往电梯里面进,当时我、陈某1、朱某、尹某1、唐某几个人率先冲到电梯里面追着KTV的工作人员殴打,我记得唐某还拿着啤酒瓶到电梯里面打人。当时我跟着陈某1他们一起冲进电梯准备去打那个服务员的,但是因为人太多,我被堵在后面够不到服务员就没打上。KTV的工作人员下楼后,我们这群人也就乘电梯离开了,当我们这一群人到一楼大厅后,陈某1看到之前在楼上被我们打的一个工作人员,当时他拉架最厉害,陈某1我们几个人就追着这个男子追了出去,一直追到朱古力大门,那个男子把朱古力大门反锁上不让我们进入,我们几个人就对朱古力的大门进行推挤踢踹,想把门打开,陈某1还拿着门口的铁质停车牌往门上打砸,后来把门推开之后没有找到之前拉架的那个人,这时候警车就过来了,我们就各自跑开了。监控视频里出现的那个穿花式黑色长袖圆领T恤衫的身材较高的男子就是我。东魅KTV三楼的电梯部分被损坏,和一个大型玻璃墙被砸坏以及朱古力大门被部分损坏是我们当时弄的。针对被告人李峰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针对被告人李峰提出没有参与殴打以及打砸行为,全程跟在旁边是为了劝阻自己朋友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罪犯尹某1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等人以及证人蔡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与被告人李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峰参与了殴打以及打砸行为,且被告人李峰当庭亦供述其实际没有实施劝阻行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李峰在损坏物品中的作用大小无法判断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罪犯尹某1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李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够证实李峰积极参与了打砸行为,且本案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峰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峰在庭审中虽称自愿认罪,但否认其在共同犯罪中实施殴打他人及损毁物品的行为,当庭推翻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 莉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