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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郝淑芹与于秋苹、吴美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淑芹,于秋苹,吴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淑芹,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秋苹,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一审第三人:吴美雪,女,1963年4月4日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服刑于吉林省女子监狱。再审申请人郝淑芹因与被申请人于秋苹、第三人吴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淑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实际出借人是再审申请人,借款人和出国人员是于秋苹,二审判决第2页存在表述错误;一审判决对“于秋苹收到借款交给吴美雪,吴美雪为于秋苹出具收据并为于秋苹办理出国手续,于秋苹出国后回国,吴美雪与于秋苹协商用于秋苹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经于秋苹同意用户用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未予认定;一、二审认定于秋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申请房屋抵押借款、签署保证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错误,于秋苹应知道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欠据,收取借款的行为是向其借款。其不认识吴美雪的工作人员,也不可能将款交给吴美雪或吴美雪的工作人员;另案的刑事判决与其无关;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与吴美雪协商借款事宜,将款直接交付吴美雪缺乏依据。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秋苹如果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不能与其签订合同,登记机构也不会登记。合同成立与效力不可分。3.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相关刑事卷宗未经质证,却作为判决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返还借款和利息,于秋苹没有提出合同不成立和抵押不成立的抗辩,一、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抵押不成立,应将珲春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列为当事人;一、二审判决导致再审申请人对于秋苹的债权消灭,再审申请人和吴美雪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对吴美雪的扣押财产没法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在款项交付借款人或到达借款人账户或借款人对该款项享有实际支配权时,方能生效。从本案情况来看,再审申请人郝淑芹在2012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0年12月15日,吴美雪找我说有人要用房产冻结作抵押跟我借12万元,我和吴美雪公司的业务员王某还有房主于秋苹三个人一起到了政务大厅办理了房产冻结手续,办理了他项权证。……办完手续后我把12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当时就扣了两个月的利息4800元,后来吴美雪的业务员王某又给了我4个月的利息9600元”、“(吴美雪)就说她负责给付利息”。即再审申请人曾自认并未实际将款项交付被申请人。虽然再审申请人现对该陈述内容否认,但因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尚未发生本案诉讼,在其未考虑到借出款项诉讼风险的情况下,其陈述内容更具客观性,应予采信。同时,结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认定的内容:“吴美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预付款、担保财产以及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利用无经济能力提供现金担保的对方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加以居间诱骗涉案相关人员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他项权利证的方式套取现金后逃匿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未实际收到案涉款项。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抵押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二审判决文字上存在的表述错误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经审查案卷材料,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当庭对再审申请人在相关刑事案件的笔录中陈述的内容进行了宣读,并且经过质证。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合同成立和生效与否属于适用法律问题,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系依法行使司法职权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3.珲春市房产管理办公室的登记备案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本案并不存在漏列诉讼主体问题。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郝淑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淑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