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臻卿与孙添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臻卿,孙添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臻卿,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梅,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添龙,公务员,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杨臻卿因与被上诉人孙添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臻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梅、被上诉人孙添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臻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O102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孙添龙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未采取直接送达通知杨臻卿方式的情况下,就选择了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剥夺了杨臻卿的诉权,致使杨臻卿没有澄清本案事实的机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仅凭孙添龙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了案件的事实。因此,其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杨臻卿给孙添龙写下的40万元借条中,孙添龙仅借给杨臻卿13.5万元,其余借款孙添龙并未履行借款义务借给杨臻卿。而且,借款不久,因孙添龙急需用钱,杨臻卿分两笔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了孙添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杨臻卿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孙添龙辩称,上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2005年杨臻卿借了孙添龙22万元,连本带利到2012年1月为268000元,现在说没借钱不是事实。当时约定按季结息,对方也没有支付。到现在给了7、8万的利息,其他都没有支付。2016年腊月,在杨臻卿旅店谈好连本带利60万,谈好先给本钱40万,但是到现在还是没给。到现在起诉应当偿还60多万元。我们曾经在我办公室进行调解,对方始终不签字,因此提起了诉讼。孙添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臻卿偿还孙添龙借款本金362314元,支付孙添龙借款利息275359元(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所有费用由杨臻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臻卿向孙添龙借款并于借据中对借款本金及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孙添龙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杨臻卿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确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杨臻卿应当依约偿还孙添龙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庭审查明及孙添龙的自认可知,杨臻卿于2012年8月20日偿还款项7万元、于2013年4月27日偿还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已还借款应当先行充抵利息,后充抵本金,杨臻卿于2012年8月20日还款7万元,扣除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8月20日产生的利息49578元,已偿还本金20422元,剩余本金为379578元;2013年4月27日杨臻卿还款8万元,扣除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4月27日产生的利息62736元,已偿还本金17264元,剩余本金为362314元。关于利息,借条中明确记载月息为2分,故对于孙添龙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6月26日尚欠利息2748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臻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添龙借款本金362314元及利息274881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孙添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176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260元由杨臻卿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2月15日杨臻卿给孙添龙出具的借条中,40万元借款,其中的265000元是否实际发生;杨臻卿是否应当按照借条内容向孙添龙偿还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综上所述,杨臻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雪 松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代理审判员 王 静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