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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毕军与被告赵穆良、刘玉强、喻正财、王志佳、邢福林、宋忠智、王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军,赵穆良,刘玉强,喻正财,王志佳,邢福林,宋忠智,王洪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毕军,男,住虎林市虎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穆良,男,住虎林市。被告:刘玉强,男,住虎林市。被告:喻正财,男,住虎林市。被告:王志佳,男,住虎林市。被告:邢福林,男,住虎林市。被告:宋忠智,男,住虎林市。被告:王洪志,男,住虎林市。原告毕军与被告赵穆良、刘玉强、喻正财、王志佳、邢福林、宋忠智、王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穆良、刘玉强、喻正财、王志佳、邢福林、宋忠智、王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800元及违约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被告赵穆良向原告毕军借款298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日2%给付违约金。被告刘玉强、喻正财、王志佳、邢福林、宋��智、王洪志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赵穆良、刘玉强、喻正财、王志佳、邢福林、宋忠智、王洪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赵穆良向原告毕军借款298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日2%给付违约金。被告刘玉强、喻正财、王志佳、邢福林、宋忠智、王洪志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七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7日,原告毕军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800元及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穆良、刘玉强、喻正财、王志佳���邢福林、宋忠智、王洪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案中,赵穆良向毕军借款298800元,刘玉强、喻正财、王志佳、邢福林、宋忠智、王洪志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七被告签名、按手印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七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有证人周凯军、刘春生出庭作证,亦应予以认定。原告当庭变更违约金请求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穆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毕军借款本金298800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玉强、喻正财、王志佳、邢福林、宋忠智、王洪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482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陶美芳人民陪审员  于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世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