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恒行、耿享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恒行,耿享芹,张恒荣,王业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084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机构编码:B0921H337090001。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学成,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恒行,男,1966年1月24日生,住新泰市。被告:耿享芹,女,1971年9月22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张恒荣,女,1974年9月16日生,住新泰市。被告:王业成,男,1953年4月28日生,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恒行、耿享芹、张恒荣、王业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恒行、耿享芹偿还借款本金1668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代理费等损失;2、被告张恒荣、王业成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1.8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9日,被告张恒行从原告处办理借款1.8万元,期限至2008年10月9日,由被告张恒荣、王业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耿享芹与借款人张恒行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恒行偿还本金1316元,下欠本金16684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张恒行未作答辩。耿享芹未作答辩。张恒荣未作答辩。王业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信用社(下称信用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宝支行,该支行系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恒行与被告耿享芹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8日,被告张恒行经被告张恒荣、王业成担保向信用社借款1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用途为购树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18000元及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11.54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有逾期,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12月9日,信用社向被告张恒行支付了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到期日2008年10月9日。2009年12月9日,信用社从被告张恒行账户扣款200元偿还本金;2011年11月1日,信用社从被告张恒行账户扣款1元偿还本金;2012年12月16日,信用社从被告恒行账户扣款1115元偿还本金,下欠本金16684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委托其代理人诉来本院,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为: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300—2000元,1万元—10万元范围内计算比率为4%-5%。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确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张恒行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现被告张恒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恒行与耿享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张恒行、耿享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张恒行、耿享芹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实际支付的代理费亦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支付代理费造成的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张恒荣、王业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恒荣、王业成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损失等在约定的最高限额18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恒荣、王业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恒行、耿享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行、耿享芹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684元。二、被告张恒行、耿享芹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8000元,自2007年12月9日按约定月利率11.5425‰计算至2008年10月9日)。三、被告张恒行、耿享芹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8000元,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本金17800元,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本金17799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本金16684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约定月利率11.5425‰上浮50%计算)。四、被告张恒行、耿享芹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支付代理费所受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五、被告张恒荣、王业成在18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恒荣、王业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恒行、耿享芹追偿)。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保全费32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德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翠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