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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秀英等3人与栾绍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吕希臣,吕某某,栾绍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036号原告:王秀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吕希臣,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招远市蚕庄金矿工人。被告:栾绍忠,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张国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秀英、吕希臣、吕某某与被告栾绍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吕希臣、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鹏、孙中建、被告栾绍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吕希臣、吕某某诉称:2016年8月22日17时50分,孙某某驾驶鲁YGMX**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金岭镇大河工程公司东路口时,被告栾绍忠驾驶车辆突然向南右转弯,孙某某为避免受到撞击,躲闪不及摔倒前方右侧路边石上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4952元。被告栾绍忠辩称,原告诉称孙某某摔倒过程与事实不符。当时其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大河工程公司东面离路口10多米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其车辆右侧超过,在前方20多米处摔倒,为了避免驾驶员的二次伤害,其车辆向右转弯避让,其对该次事故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栾绍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书可以看出,被告栾绍忠驾驶的车辆与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二者存在间距,摩托车超车后直到驶出监控视野范围,摩托车并没有出现倾斜和倒地状态;原告死亡的原因系摩托车与路边石碰撞后滑行,并非摩托车倒地后与路边石碰撞所致,原告无证据证实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路边石相撞与栾绍忠驾驶的车辆存在关联,原告称孙某某为了躲闪栾绍忠驾驶的车辆而发生的事故系原告的推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英、吕希臣、吕某某分别系受害人孙某某的母亲、丈夫、女儿。2016年8月22日17时50分,孙某某驾驶鲁YGMX**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金岭镇大河工程公司东路口时,被告栾绍忠驾驶车辆向南右转弯,孙某某摔倒前方右侧路边石上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2016年11月5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未发现鲁YGMX**厦杏三阳牌二轮摩托车与鲁FG8X**号时代牌重型货车接触碰撞形成的损坏痕迹;未发现鲁YGMX**厦杏三阳牌二轮摩托车驾车人与鲁FG8X**号时代牌重型货车接触碰撞形成的相应损伤、损坏痕迹。2016年11月30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经本院调阅招远市大河工程公司监控录像显示,被告栾绍忠驾驶的鲁FG8X**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南右转弯行驶,孙某某驾驶的鲁YGMX**号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汽车转弯时适遇摩托车,摩托车向右偏斜(避让)行进,后摩托车驶出监控视野。另查明,被告栾绍忠驾驶的鲁FG8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受害人孙某某,女,系退休工人,其有被扶养人母亲王秀英(即原告),系农村居民,王秀英共生有6名子女。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9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5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王秀英、吕希臣、吕某某与被告栾绍忠达成协议,被告栾绍忠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英、吕希臣、吕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5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栾绍忠辩称其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大河工程公司东面离路口10多米时,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其车辆右侧超过,在前方20多米处摔倒,为了避免驾驶员的二次伤害,其车辆向右转弯避让,其对该次事故没有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栾绍忠驾驶鲁FG8X**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南右转弯行驶,孙某某驾驶的鲁YGMX**号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汽车转弯时适遇摩托车,摩托车向右偏斜(避让)行进,孙某某为避免与栾绍忠驾驶的汽车相撞,加速行驶致操作不当,与路边石相撞摔倒死亡。虽然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栾绍忠驾驶的汽车没有接触,但被告栾绍忠驾驶的右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的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优先通行,而被告栾绍忠没有让行,致事故发生,被告栾绍忠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18036.25元【680420元(3401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秀英生活费17912.5元(21495元/年×5年÷6人)+被扶养人吕某某生活费19703.75元(21495元/年×1年10个月÷2人)】、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年÷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97871元、丧葬费28635元,共计726506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栾绍忠驾驶的鲁FG8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王秀英、吕希臣、吕某某与被告栾绍忠就交强险外经济损失达成的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吕希臣、吕某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栾绍忠赔偿原告王秀英、吕希臣、吕某某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已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4元,减半收取2862元,由原告王秀英、吕希臣、吕某某负担1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1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士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