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4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与李代鸿、李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李代鸿,李敏,李淑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97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世纪大道354号。负责人:刘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洋,员工。被告:李代鸿,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淑琴,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与被告李代鸿、李敏、李淑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洋、被告李代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李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代鸿、李敏偿还截止2017年7月5日借款本息暂计249258.83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判令被李代鸿、李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代鸿、李敏承担;4.判令被告李淑琴作为担保人对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李代鸿向原告提出申请额度为叁拾万元的商惠通卡(最后审批额度为贰拾万元),并签订申请书编号为“5237000083”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2015年8月25日,李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李敏与李代鸿系夫妻关系,自愿对李代鸿在我行申请的贷记卡(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等合同约定债务。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李淑琴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淑琴对李代鸿在原告处办理的商惠通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部债务范围包括: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叁拾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李代鸿办理了额度为贰拾万元的商惠通卡,李代鸿、李敏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7月5日,该卡透支本息合计249258.83元,担保人李淑琴未承担其保证义务。被告李代鸿辩称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已经在2017年7月24日归还原告2万元。原告对被告李代鸿已经归还2万元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李敏、李淑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实现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李代鸿签署的商惠通卡申请表及该卡领用合约;3.李敏签署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4.原告与李淑琴签订的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民泰银行崇州支行与被告李代鸿签订编号为“5237000083”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行为,表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崇州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李代鸿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后,李代鸿已经归还2万元,故应从该债务中扣除2万元。被告李敏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的行为表明李敏认可李代鸿的该债务,并愿意和李代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李代鸿违约后,李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淑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李代鸿与原告商惠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在3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即持卡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因此在李代鸿违约后,被告李淑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敏、李淑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由其承担。故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请求李代鸿、李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李淑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代鸿、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欠款本金200000元,以及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李代鸿已经归还的20000元,应当从上述债务中予以扣除,具体扣除办法依照合同约定);二、被告李淑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代鸿、李敏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被告李代鸿、李敏、李淑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