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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书兰与文辉、周利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兰,周利均,文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1196号原告:杨书兰,女,汉族,生于1944年2月26日,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陈超,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均,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5日,住旺苍县。被告:文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9日,住旺苍县,系被告周利均丈夫。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北,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号阳光保险大厦第*层。负责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书兰与被告文辉、周利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北,被告周利均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北,被告四川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豪、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8104.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5日10时10分,被告文辉驾驶川HKXX**号小型客车,沿2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旺苍县东河镇油房沟路口时,与原告杨书兰挂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旺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骶骼关节脱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髋臼骨折、肾挫伤、A2冠根折、C456根尖周炎、D67牙髓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137天,用去医疗费68639.46元。旺苍县交警大队认定文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6月13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书兰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为9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180日。原告手术植入钢板未取出,还需进行后续治疗。被告四川阳光保险公司为川HKXX**客车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利均、文辉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一并解决。被告四川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原告住院时间不具有连续性,不认可137天的住院时间。对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或者以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该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有异议,护理期是重复计算,保险公司只认可150天。精神抚慰金按每级3000元计算,9级为6000元,10级按照比例增加300元,即6300元。医疗费应扣除25%的自费药品费用,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请法院综合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保险公司垫支了2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0时10分,被告文辉驾驶川HKXX**号小型客车,沿2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旺苍县东河镇油房沟路口时,与原告杨书兰挂撞,造成原告杨书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书兰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书兰送至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骶骼关节脱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髋臼骨折、肾挫伤、A2冠根折、C456根尖周炎、D67牙髓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全休4月,适当扶拐下床活动,出院1月、3月、6月、1年复出骨盆、左胫腓骨中下段检查。口腔门诊随访治疗全口洁治。门诊随访、不适来院就诊。用去医疗费68619.76元(其中原告垫支1000元,四川阳光保险公司垫支20000元,文辉垫支47619.76元)。2017年6月13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就杨书兰损伤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1、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为9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2、杨书兰的护理期为90-180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旺苍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杨书兰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患者定时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预计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川HK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登记为周利均,该车在被告四川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投保人系文辉。杨书兰在治疗期间垫支护理费用9000元,周利均、文辉垫支护理费用11000元。庭审中,周利均、文辉与原告杨书兰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周利均、文辉自愿在保险公司应退还的费用中再给付原告杨书兰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杨书兰受伤后的护理时间如何确定。二、杨书兰受伤后的损失费用如何确定。本院针对以上焦点做如下评述:一、杨书兰受伤后的护理时间如何确定。杨书兰于事发当天(2016年5月25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37天,住院病历载明杨书兰的受伤部位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骶骼关节脱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髋臼骨折等,其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杨书兰为70多岁老人,骨折部位多,且骨折程度严重,较年轻人愈合缓慢,时间较长,伤后至今近一年,在家中左下肢仍不能独立步行,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需随时家人帮助才能完成。鉴定杨书兰的护理期为90-180日。被告四川阳光保险公司虽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四川阳光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杨书兰是年迈七旬的老人,受伤部位多为骨折,其伤情愈合缓慢,结合出院医嘱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杨书兰受伤后的护理期为180日。二、杨书兰受伤后的损失费用如何确定。医疗费有票据证实,被告四川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25%的自费医疗费用,被告文辉认为自费医疗费用比例过高,不同意按25%的比例计算自费医疗费用。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自费医疗费用明确的,各方协商一定比例扣除;自费医疗费用不明确的,参照15%-20%的比例协商扣除。本案所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费医疗费用不明确,结合本院审判实践以及受诉法院地区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自费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予以计算。护理费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621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治疗机构即旺苍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杨书兰后期取内固定术的费用预计为10000元。被告四川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认可8000元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虽提出其年龄偏大,后期住院治疗时间过长,应按15000元赔偿,但也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后期治疗费认定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四川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应从评残之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杨书兰的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被告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杨书兰的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68619.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78619.76元(其中包括自费医疗费用11792.96元);2、护理费17860.93元(以四川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6218元标准计算。36218元/365天x180天=17860.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4、营养费2740元;5、残疾赔偿金41652.45元(28335元/年x7x0.21=41652.45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多部位受伤,本院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800元。前述费用合计155283.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书兰受伤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3483.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141690.18元。由被告文辉赔偿11792.96元;二、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周利均、文辉共同承担;三、被告周利均、文辉给付原告杨书兰4500元;四、上述三项品迭被告周利均、文辉垫支的58619.76元以及保险公司垫支的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杨书兰损失81163.38元,给付被告文辉40526.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杨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周利均、文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治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