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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孝柏、甘冬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孝柏,甘冬林,杨南新,吴仕虹,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100号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前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新堤街道新堤子巷21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孝柏。被告:甘冬林(刘孝柏之妻)。被告:杨南新。被告:吴仕虹(杨南新之妻)。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孝柏、甘冬林、杨南新、吴仕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付某、被告杨南新、吴仕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柏、甘冬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南新、吴仕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孝柏以被告杨南新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借款20万元,期限60个月,在被告杨南新、吴仕虹担保期限及最高担保额度内由原告向被告刘孝柏提供循环贷款,具体每笔贷款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4年4月6日,被告杨南新、吴仕虹在洪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同时,被告杨南新、吴仕虹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将二人共有的位于洪湖市宏伟南路新堤办事处院内7单元的房产[洪湖房权证新字第××号],为被告刘孝柏在原告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1日,被告甘冬林、XX分别为被告刘孝柏在原告方的借款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承诺担保期限至被告刘孝柏借款本金全部收回为止。2012年4月10日,被告刘孝柏以前述抵押物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至今,被告刘孝柏尚欠借款本金193200元及利息和罚息。为此,特诉至洪湖市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孝柏偿还借款193200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按月利率9‰计算,2013年4月10日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3.5‰计算);2、判令被告杨南新、吴仕虹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甘冬林、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刘孝柏、甘冬林、杨南新、吴仕虹、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⑴.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⑵.被告刘孝柏、甘冬林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⑶.被告杨南新、吴仕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⑷.被告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民事主体资格。证据2、⑴.《最高额抵押合同》。⑵.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洪信个2012年抵字第107号]。⑶.他项权证[洪湖市房他证新堤字第201202**号]。⑷.房产证[洪湖房权证新字第××号]。⑸.被告杨南新、吴仕虹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⑹.被告甘冬林、XX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分别证明:⑴.2012年3月21日,被告杨南新、吴仕虹以其位于洪湖市宏伟南路新堤办事处院内7单元401室房产为被告刘孝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⑵.被告甘冬林自愿为被告刘孝柏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为止。⑶.被告XX自愿为被告刘孝柏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为止。证据3、⑴.被告刘孝柏出具的《借款申请书》。⑵.原告与被告刘孝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分别证明:⑴.被告刘孝柏因经营电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⑵.原告与被告刘孝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孝柏发放贷款20万元。证据5、⑴.欠款清单。⑵.被告XX2013年9月9日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⑶.被告杨南新20**年7月9日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分别证明:⑴.被告刘孝柏欠款金额。⑵.被告XX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⑶.被告杨南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南新、XX主张权利。被告刘孝柏、甘冬林未予答辩。被告杨南新、吴仕虹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孝柏约定的每年借款期限为一年,我们以房产作担保的担保责任只是一年,后续借款未通知我们,应取消我们的担保责任。2、原告与被告刘孝柏签订循环贷款合同未告知担保人,涉嫌欺诈担保人,且被告刘孝柏在第一年贷款到期后,未继续办理贷款,不存在循环贷款的事实。3、被告刘孝柏向我们借房产证担保时另有约定,约定的借证时间为一年。4、被告刘孝柏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我们催讨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按一般保证时效至债务期限届满六个月计算,已超过担保时效,应免除担我们的担保责任。被告杨南新、吴仕虹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7:被告刘孝柏向被告杨南新、吴仕虹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担保时效已过。被告XX辩称,1、我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我主张权利,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南新、吴仕虹对证据1、2-⑵、2-⑹、3、4、5-⑴、5-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南新、吴仕虹对证据2-⑴、2-⑶、2-⑷、2-⑸、5-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杨南新、吴仕虹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南新、吴仕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认为系被告杨南新与被告刘孝柏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刘孝柏因经营热水器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2012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南新、吴仕虹(甲方)签订编号为洪信个2012年抵字第1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刘孝柏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20万内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5年,被告杨南新、吴仕虹以其位于洪湖市宏伟南路新堤办事处院内7单元401室房产[洪湖房权证新字第××号]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的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同日,被告杨南新、吴仕虹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洪信个2012年抵字第107号],约定抵押物为被告杨南新、吴仕虹位于洪湖市宏伟南路新堤办事处院内7单元401室房产[洪湖房权证新字第××号],以此清单作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2012年4月1日,被告甘冬林、杨南新、吴仕虹、XX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刘孝柏向原告最该额20万元借款作担保。其中,被告甘冬林、XX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约定为被告刘孝柏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为止。被告杨南新、吴仕虹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的内容为:“我们一致同意将我们共同拥有产权的房产作抵押物,为刘孝柏在你部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如果刘孝柏在你部的借款到期不能偿还,你部可依法处置抵押物,用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抵偿刘孝柏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上述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湖房权证新字第××号。”2012年4月6日,双方在洪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洪湖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他项权证[洪湖市房他证新堤字第201202**号]。2012年4月10日,被告刘孝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以被告杨南新房产为抵押,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洪信个2012年抵字第1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签发《借款凭证》,约定本次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XX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刘孝柏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至今,被告刘孝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2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刘孝柏与被告甘冬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南新与被告吴仕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孝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南新、吴仕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南新、吴仕虹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甘冬林、XX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刘孝柏所欠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之罚息。被告甘冬林、杨南新、吴仕虹应按照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对被告刘孝柏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南新、吴仕虹辩称其保证时效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南新、吴仕虹(甲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人民币20万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刘孝柏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限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被告杨南新、吴仕虹约定的最高额保证的终止之日为2017年3月31日,被告杨南新、吴仕虹的保证期限应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在被告杨南新、吴仕虹应承担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杨南新、吴仕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辩称其担保时效届满,应免除担保责任。经查,被告XX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XX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XX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XX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XX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柏、甘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中,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按照月利率9‰计算,2013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二、如被告刘孝柏、甘冬林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与被告杨南新、吴仕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位于洪湖市宏伟南路新堤办事处院内7单元401室房产[洪湖房权证新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刘孝柏、甘冬林、杨南新、吴仕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唐丽珍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