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叶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叶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771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2013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原告父亲),男,汉族,1989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潘某(原告母亲),女,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黎远青,男,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玉文,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下泡水兴泰花园1、2座1号商铺第一层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杨汉镜。委托代理人:邱燕静,女,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男,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宇昌与被告叶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远青,被告叶玉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龙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叶玉文驾驶粤P×××××号小轿车从龙川县老隆镇一方商场往下泡水方向行驶在人行道上时,碰倒原告陈某1,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龙川县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叶玉文负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陈某1的父亲系陈某2、母亲系潘某。被告叶玉文粤P×××××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龙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2254.40元(详见损失列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保险龙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2254.4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付,被告叶玉文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玉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时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龙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龙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陈某1的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应当按照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二、原告赔偿项目请求部分费用过高或不合理,部分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调整或驳回。1.依据保险条款,医药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2.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建议以80元/天计算为宜,且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3.营养费请求过高,建议按30元/天计算,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残疾赔偿金适用的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父母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2015年度的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5.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且不合理,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恳求法院予以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建议在3000元内核算;7.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6时50分,被告叶玉文驾驶粤P×××××号小轿车从龙川县老隆镇一方商场往下泡水方向行驶时,车头碰撞上原告陈某1,致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7]第C-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玉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1无责任。原告身份及治疗情况:原告及其父亲陈某2、母亲潘某系兴宁市罗浮镇人,均属农业户籍。原告父亲提交《商铺出租合同》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欲以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在龙川县城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左肺挫伤;5、右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坚持服药治疗;3、出院定期复查,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建议陪护壹人。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34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2017年4月12日,原告母亲自行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粤客[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1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龙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及出诊费共2900元。原告认为其住院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2000元。车辆情况:涉案车辆粤P×××××号小轿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叶玉文,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龙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叶玉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66.55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慰问金1000元(被告自愿支付,不要求返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由被告叶玉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1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如何划分责任。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平安保险龙川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23日,应按照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通知适用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5日印发的《通知》,认为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宜,故被告平安保险龙川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龙川县人民医院及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共计10345.8元。均有医院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在龙川县人民医院及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由其父亲陈某2及母亲潘某两人进行护理。原告父亲虽提交《商铺出租合同》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但未提交租房合同、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及其父母在龙川县城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两人护理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业)计算赔偿标准,护理费为6天×85.47元×2人=1025.64元。有医院医嘱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由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90天×85.47元×1人=7692.3元。护理费共计8717.9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在医院住院6天,每天100元,共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4800元,提交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6天,需休养90天,每天50元,共4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考虑,酌情赔偿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及出诊费:原告请求评残用去鉴定费及出诊费共2900元,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害,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673.1元/年×20年×10%=51346.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合计84709.94元。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如何划分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叶玉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1不承担责任,对上述第一条第1、3、4项费用合计15745.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龙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745.8元。上述第2、5、6、7、8项费用合计68964.1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龙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68964.14元。原告已领取被告叶玉文垫付的医疗费4866.55元,应于抵兑,原告实际应得79843.39元。被告叶玉文垫付的医疗费4866.5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龙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叶玉文。原告请求被告叶玉文对本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178964.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1879.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叶玉文支付4866.55元;四、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负担313元,由被告叶玉文负担960元。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刁巧琳书 记 员 傅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