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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高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608号原告:李XX,男,汉族,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临县人,系原告李XX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甲,男,汉族,吕梁市离石区人。被告:高某乙,男,汉族,临县人。原告李XX与被告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驾驶晋JKK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从龙南路临县东峁村秧歌广场路段时,撞倒公路中间的护栏后又将迎面正常行驶的原告撞成重伤,两车受损。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提起复核申请,吕梁市公安局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县人民医院抢救,又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987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除承保交强险的公司赔偿后的损失80200元。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标准较高,合法合理的愿意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高某乙驾驶晋JKK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从龙南路临县东峁村秧歌广场路段时,晋JKK7**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公路中间的护栏后又撞倒迎面正常行驶的原告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护栏受损。临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不服认定,提起复核申请,吕梁市交警支队作出(2016)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县人民医院抢救,又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3.鼻中隔偏曲。共住院22天,门诊和住院共支出医疗费53509.7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晋交司鉴(2016)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98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查明:原告全家四口人从2011年起一直居住于临县城内。原告女儿李某盈2012年4月21日生,临县康乐幼儿园学生,原告儿子李某鑫2013年5月14日生。原告父亲李某丙,1951年11月9日生,原告母亲刘某香,1955年3月3日生。查明:晋JKK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21100元整。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临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原告支出医疗费53509.7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2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22×80=1760元、护理费按每天103元计算为22×103=2266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98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和有鉴定意见,本院照准;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和每天30元计算为22×30=660元;原告误工费按2016年农林牧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5871*365×96=12064.7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请求6000元,衡量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及其亲属为救治原告、复查和做鉴定、二次手术必然要支出大量交通费和住宿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3000元;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2800元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虽主张摩托修复费用1800元,但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11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摩托修复费用为1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5813.4元,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21100元外,剩余74713.4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可在应赔款中扣除。此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74713.4元(已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人民陪审员  李小连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