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祝泰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庆功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泰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庆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073号原告:祝泰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刁珊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潮,上海巨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上海巨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董庆功,执行董事。被告:董庆功,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云,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泰供应链管理(上海)有���公司与被告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梁园公司)、董庆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董庆功因刑事案件被关押,暂无法安排开庭时间、场所,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两被告向本院递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潮、丁慧和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泰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小梁园公司支付货款1,779,748.34元;2.被告小梁园公司支付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的综合费用318,704.40元(其中以1,000,065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5日起算;以799,683.34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3日起算,均按照同期银��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小梁园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4.被告董庆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小梁园公司支付货款1,779,748.34元;2.被告小梁园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以1,779,748.34元为本金,其中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董庆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小梁园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NDX-ZT-XXXXXXXX的《供应链服务框架协议(2016年度)》,约定原告向被告小梁园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原告与被告小梁园公司指定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付款后,被告小梁园公司应���时向原告还款并支付综合费用。综合费用按1.5%/月收取,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超过30天小于60天,按照2个月3%计算;超过60天小于90天的按照3个月4.5%计算。超过90天仍未支付的采购价款,按0.8%/天收取综合费用。为确保回款,被告小梁园公司将其日月光店、雅居乐店的基本账户(网银)与财务印章交由原告保管、质押并保证每月回款额不小于67万,原告有权直接划款。被告董庆功在该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小梁园公司应以15天(自原告向指定供应商付款之日起算)作为一个结算周期,向原告支付采购费用和综合费用,直接从日月光店、雅居乐店的基本账户划款。每15天回款额不小于应支付采购货款与综合费用之和的1/6,否则被告小梁园公司应在3日内补足差额。如怠于履行补足差额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所有未到期的采购货款和综合费用,并要求被告小梁园公司另行支付100万元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小梁园公司的指定供应商上海叔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叔勇公司)签订《餐饮供应链服务协议》建立合作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了第一份《采购合同》,订购牛柳、鸡中翅等货物发往被告小梁园公司仓库。经被告小梁园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向叔勇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00,130元,被告小梁园公司合计支付该笔合同货款共计1,000,065元,尚欠1,000,065元。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第二份《采购合同》,订购牛柳、鸡中翅等货物发往被告小梁园公司仓库。经被告小梁园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向叔勇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002,450元,被告小梁园公司合计支付该笔合同货款共计222,766.66元,尚欠779,683.34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小梁园公司拖欠上述两笔合���货款共计1,779,748.34元,欠综合费用318,704.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供应链服务框架协议(2016年度)》、《补充协议》、《餐饮供应链服务协议》、《采购合同》、被告小梁园公司委托采购订单、货物签收单、银行回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小梁园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被告小梁园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形式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无货物运输凭证和发票,实际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董庆功辩称: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董庆功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董庆功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小梁园公司签订编号为NDX-ZT-XXXXXXXX的《供应链服务框架��议(2016年度)》,约定原告向被告小梁园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由原告协助被告自指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提及的供应商仅限于叔勇公司。第2条约定,被告小梁园公司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原告出具《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列明每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采购价格、供应商、交货日期等信息),以便原告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安排收货付款事宜。供应商向原告交货时,由被告小梁园公司负责验收。原告不需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等事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被告小梁园公司对其出具的入库单等收货凭据的真实性负责。第3条约定,为确保回款,被告小梁园公司将其日月光店、雅居乐店的基本账户(网银)与财务印章逐月交由原告保管、质押。被告小梁园公司保证上述账户每月回款额不小于67万。单笔债务履行期届��,无论因何原因导致上述账户余额不足以偿付原告的采购货款等费用的,被告小梁园公司均有义务补足差额。原告收取的综合费用仅包含自原告付款给供应商之日起约定期限内(90日内)的资金成本。综合费用按1.5%/月收取,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超过30天小于60天,按照2个月3%计算;超过60天小于90天的按照3个月4.5%计算。若被告小梁园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在原告付款给供应商之日起90日内支付采购价款和综合费的,则自90天起按未支付的采购价款0.8%/天收取综合费用。第8条约定,被告小梁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庆功承诺对被告小梁园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约定,协议有效期1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小梁园公司应以15天(自原告向指定供应商付款之日起算)作为一个结算周期,向原告支付采购费用和综合费用,直接从日月光店、雅居乐店的基本账户划款。每15天回款额不小于应支付采购货款与综合费用之和的1/6,否则被告小梁园公司应在3日内补足差额。如怠于履行补足差额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所有未到期的采购货款和综合费用,并要求被告小梁园公司另行支付100万元作为违约金。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合同约定的指定供应商叔勇公司签订《餐饮供应链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商叔勇公司采购牛柳、鸡中翅等农副产品,采购周期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12月5日,被告小梁园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采购订单,委托原告采购牛柳等货物,货款总额2,000,130元。同日,原告与叔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小梁园公司委托向叔勇公司采购牛柳等货物,货款总额2,000,130元。收货人为被告小梁园公司,由被告小梁园公司负责验收。2015年12月22日,被告小梁园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确认收到上述《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已入库。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叔勇公司支付货款2,000,130元。2016年1月13日,叔勇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2,000,13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15日,被告小梁园公司向原告付款333,355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小梁园公司向原告付款333,355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小梁园公司向原告付款333,355元。以上共计1,000,065元,尚欠1,000,065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小梁园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委托采购订单,委托原告采购牛柳等货物,货款总额1,002,450元。同日,原告与叔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小梁园公司委���向叔勇公司采购牛柳等货物,货款总额1,002,450元。收货人为被告小梁园公司,由被告小梁园公司负责验收。2016年1月18日,被告小梁园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确认收到上述《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已入库。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叔勇公司支付货款1,002,45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小梁园公司向原告付款111,383.33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小梁园公司向原告付款80,000元。同日,被告小梁园公司再次向原告付款31,383.33元。以上共计222,766.66元,尚欠779,683.34元。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双方纠纷起诉来院,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沪0105民初17398号。后原告以因公司搬迁,无法在开庭时提供证据原件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该案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供应链服务框架协议(2016年度)》、《补充协议》、《餐饮供应链服务协议》、《采购合同》、被告小梁园公司委托采购订单、货物签收单、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和(2016)沪0105民初17398号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梁园公司签订的《供应链服务框架协议(2016年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与系争协议约定的指定供应商叔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依据被告小梁园公司出具的委托采购订单采购货物。被告小梁园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确认收到货物,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和约定的综合费,显属违约。其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综合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自原告付款给供应商之日起算,在合同约定的90天期限内支付的,按照1.5%/月计算,超过90天按0.8%/天收取综合费用。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付款期限后的综合费用实际为双方对被告小梁园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最后一次向供应商叔勇公司付款为2016年1月21日。现原告减低了部分综合费用的计算标准,将综合费用的诉请确定为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79,748.34元为本金,其中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小梁园公司未按约支付采购货款和综合费用,应另行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原告庭审中放弃该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小梁园公司辩称双��并非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小梁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供应链服务框架协议(2016年度)》、《采购合同》和采购订单、货物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小梁园公司委托向叔勇公司购买货物并代为支付货款。原、被告间供应链服务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小梁园公司虽辩称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说明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如何约定。故对被告小梁园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供应链服务框架协议(2016年度)》约定被告董庆功对被告小梁园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庆功在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为“小梁园公司的义务”,依照担保法规定,被���董庆功应当对被告小梁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庆功辩称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董庆功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供应链服务框架协议(2016年度)》第3条的约定,货款及综合费用付款期限为自原告付款给供应商之日起90日内。就本案系争的两份《采购合同》,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21日向供应商叔勇公司支付货款,故董庆功对上述两笔款项的保证期间应当分别自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21日起算,至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21日为止。根据(2016)沪0105民初17398号案卷材料,本院曾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两被告的案件。即原告已经在保证期限内以提��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董庆功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董庆功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泰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779,748.34元;二、被告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泰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以1,779,748.34元为本金,其中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董庆功对被告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董庆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794.45元,由被告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董庆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