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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郑登玉、阮思福、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1民初2781号 附表一 案号 原告 身份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7)川0181民初2781号 郑登玉 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高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原告之女婿。 阮思福 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2017)川0181民初2782号 郑登琼 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高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原告之侄女婿 张显柳 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2017)川0181民初2783号 郑登秀 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高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原告之侄女婿。 陈俊辉 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建设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黄瑞君,该公司总经理。 郑登玉、阮思福等3案原告与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郑登玉、阮思福等3案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收房入住,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 被告江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述3案原告与被告江河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由原告购买江河公司销售的位于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的住宅,并约定付款方式,房屋价款等。合同同时约定:第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7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九条、(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人支付。合同签订后,上述3案原告向江河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江河公司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收房后,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但未缴纳相关契税等办证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购房收据、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表,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情况如下(详见附表二) 附表二 案号 原告 签约备案号 房屋信息 购房款(元) 缴纳契税情况 (2017)川0181民初2781号 郑登玉、阮思福 xx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山水间” 408476 未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2017)川0181民初2782号 郑登琼、张显柳 xx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 409311 未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2017)川0181民初2783号 郑登秀、陈俊辉 xx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 394689 未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本院认为,郑登玉、阮思福等3案原告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江河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关于江河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江河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郑登玉、阮思福等3案原告在办理位于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向房屋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应由出卖人提供的办证资料; 具体如下(详见附表三) 附表三 案号 原告 房屋信息 签约备案号 (2017)川0181民初2781号 郑登玉、阮思福 xx (2017)川0181民初2782号 郑登琼、张显柳 xx (2017)川0181民初2783号 郑登秀、陈俊辉 xx 上述3案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分别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晓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