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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韩志国与郝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国,郝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国,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邯郸市,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丰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民,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邯郸市,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静县。上诉人韩志国因与被上诉郝建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7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7月31日按照上诉人韩志国在当事人送达地址书上确认的送达电话(183XX****XX)通知开庭时间时上诉人韩志国手机号为空号,当天下午按照送达地址用特快专递送达开庭传票。2017年8月8日开庭当天,本院查询特快专递送达情况为查无此人被退回本院,本院又一次打电话确认上诉人是否收到开庭传票时其手机号为空号。上诉人韩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韩志国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66元,减半收取632.33元,由上诉人韩志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凯审判员 敖登高娃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谯 舜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