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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0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黎斯振,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及其辩护人黎斯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李磊接到一名“李老板”的订单,以2万元一车的价格为其将烟丝从曲靖市运往汕头市。被告人李磊明知运输的是烟丝仍接受该订单,并在货主的指示下,与其雇请的司机张某一同驾驶装载烟丝的鄂FEC××重型牵引挂车运往广东省汕头市。两人行驶至龙门县广河高速公路路溪至沙径路段,被公安查获,在该货车中查获烟丝共13760公斤。经鉴定,该货车上被查获的烟丝为无使用价值的烤烟烟丝,总价值人民币1031345.02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磊无视国法,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他人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磊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黎斯振提出被告人李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磊法律知识水平低,受人误导教唆,主观恶意小;其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是从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李磊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李磊接到“李老板”的订单,让其以2万元每车的价格将烟丝从云南省曲靖市运往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人李磊明知运输的是烟丝仍接受该订单,并在“李老板”的指示下,与其雇请的司机张某一同驾驶鄂FEC××重型牵引挂车将烟丝运往汕头市。当日被告人李磊驾驶该货车途经广河高速公路龙门路溪至沙迳路段时,被龙门县烟草专卖局和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截获,并从车上查获烟丝一批,被告人李磊无法出示烟丝运输许可证。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查获的烟丝为烤烟烟丝,样品有异味,无使用价值;经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价格认定,上述烟丝价值人民币1031345.0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磊没有投案自首情节。3.龙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磊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均是正常状态。4.博罗大兴新东加油站有限公司过磅单,证实查获的烟丝净重13760公斤。5.龙门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暂时未能查实本案烟丝的发货方及收货方。6.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实涉案烟丝价值估算总计共1031345.02元。二、证人张某证言,李磊是我老板,2017年1月15日,我们在昆明卸货,卸完货后李磊说接了批从曲靖市运输到广东汕头的货,我们两人赶去曲靖,到曲靖后,在货主的指示下由李磊驾车到装货点装货,期间装货都是李磊现场指挥,我在车上睡觉。当晚12时许装好货后就出发,由李磊开车,上高速期间我们轮换着开车。路上,我问李磊运输的是何物,李磊说是烟丝。我说运输烟丝是不合法,但李磊没回答,后来我们在广河高速某路段被交警查获,在查获时才看到是烟丝。三、被告人李磊供述和辩解,张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驾驶的车辆是鄂FEC××重型牵引挂车,无运输烟丝的许可证。2017年1月15日13时许,我在昆明市卸货期间接到当地配货信息部“昆明发广东李老板”的电话,在确认我可以运一车烟草到广东汕头后,便让我往曲靖市方向行驶。我们驾车开往曲靖市期间,电话号码为17133****XX致电我到曲靖市某高速路口下高速,然后有一面包车接应我们。后来我们行驶约一小时到达一水泥空地,我看到很多用纸皮箱装好密封的烟丝,然后他们开始装车,大概有五百箱。当时我在旁边看,张某在车上睡觉。装好车后我们直接开车往广东汕头方向行驶。2017年1月17日中午,我们经过广河高速中新服务区约半小时后被交警拦停。我是第二次运输烟草,第一次是在2016年12月20日左右,从昆明运输烟丝到汕头田心高速路口,那次是在卸货时才知道是烟丝。运输烟丝的费用比一般货物高五、六千元,这次运费是二万元。“昆明发广东李老板”说如果被抓了不要说出装货地点,不然拿不到运费。我问装烟丝的老板被抓了会怎么样,他们说抓了就要罚款。四、鉴定意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送检的烟丝为为烤烟烟丝,有异味,无使用价值。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广河高速河源方向龙门沙迳至路溪路段查获运输烟丝的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鄂FEC××,车内装满纸箱,纸箱内部是透明防水塑料袋装满的干燥烟丝。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仍参与运输无使用价值的烤烟烟丝,现场查获的无使用价值烤烟烟丝货值金额达1031345.02元。被告人李磊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论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磊在运输烟丝途中被抓获,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磊负责运输,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又具有坦白情节。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磊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磊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磊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犯罪未遂,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涉案案值巨大,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经济犯罪,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李磊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查获的13760公斤无使用价值的烤烟烟丝一批,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伟审 判 员  曾丽芬人民陪审员  钟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卿胡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