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1013号原告:闫某某,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4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因电气焊操作过程中焊条残留物掉落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将我的部分装修材料烧毁。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给我的物品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我的装修材料损失共计634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所致,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11时许,在馆陶县××国道东侧××丁宝仓库,由于被告刘某某在电气焊操作过程中焊条残留物掉落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烧毁中草药、轿车、装修材料等物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馆陶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馆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火灾给原告造成装修材料的损失有:线盒30元、线管PVC225元、镜面装饰板3712元、小阳角260元、红线195元、阳角225元、太阴角500元、涂料80元、欧德尔地暖炉喷漆420元、暖气片喷漆320元、风口300元,共计626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馆陶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和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馆价认字[2017]0036号火灾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规使用电气焊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62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