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日晶与郭德权、陶英娟、张宝和、明水县生产资料第二化肥经销处、明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晶,郭德权,陶英娟,张宝和,明水县生产资料第二化肥经销处,明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599号原告张日晶,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权,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委托代理人程显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英娟,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郭德权(被告陶英娟丈夫),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被告张宝和,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水县生产资料第二化肥经销处。负责人张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德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景田,明水县供销合作社干部。原告张日晶与被告郭德权、陶英娟、张宝和、明水县生产资料第二化肥经销处、明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风、被告郭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波、被告陶英娟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权、被告张宝和及明水县生产资料第二化肥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明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德权、陶英娟、张宝和、第二经销处偿还借款本金720000.00元及利息172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明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郭德权、张宝和以被告明水县生产资料第二化肥经销处(以下简称第二经销处)的资质合伙经营化肥期间,经被告郭德权先后于2015年1月6日、3月15日、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20000.00元。被告郭德权及其妻子陶英娟出具了盖有被告第二经销处公章的书面借据,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直接经手人被告郭德权以无力偿还为由分文不还,致使原告讨债无门。原告认为,被告张宝和、张晶、郭德权、陶英娟四人���合伙经营关系。自2009年开始,四合伙人挂靠第二经销处经营化肥,在对外交往中,四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事务均以合伙人的身份执行合伙事务。特别是张晶曾经两次在合伙期间担任过第二经销处的负责人,并且在2015年与黑龙江世纪云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张宝和、郭德权、张晶都参加了签字,说明三人是合伙经营。被告张宝和等虽然否认自己是被告郭德权与第二经销处的合伙经营人,但被告郭德权所提供的证据包括判决书、合同等足以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四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明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系被告第二经销处的开办单位,每年收取管理费并对第二经销处负责人进行任免,因第二经销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生资公司应承担第二经销处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德权辩称,1、被告郭德权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从原告张日晶处借得的款项是用于和被告张宝和合伙经营的第二经销处和生资公司四商店购进化肥的,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德权和被告张宝和系合伙关系,两人对于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郭德权提供的证据,无论是经销化肥的申请,还是对外签订合同、收取货物、合伙账目等等各个方面,都是二人共同参与的,证明了他与被告张宝和是合伙关系。3、原告及被告郭德权提供的借据,有一部分盖有第二经销处和生资第四商店的公章说明此借款用于合伙事务进货或还债,并且时间相吻合,具有连续性。虽然被告陶英娟也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字,但不能认定这笔债务是用于被告郭德权的家庭生活,加盖的第二经销处的公章,说明了借款是用于第二经销处的经营。总之,原告要求归还的借款是被告郭德权为了和被告张宝和合伙经营的生意而借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被告陶英娟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借款是用于被告张宝和与郭德权合伙经营化肥用了,没有用于其家庭生活,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宝和辩称,1、被告张宝和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借据上,借款人是郭德权和陶英娟,并加盖有第二经销处的公章,该证据上的内容已经非常明确,并未写明用于购买化肥及其他生产原料,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张宝和存在借贷及其经营关系;3、被告张宝和与郭德权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和郭德权没有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况且被告张宝和与郭德权没有实际经营第二经销处,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水县生产资料第二化肥经销处辩称,第二经销处属于明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第二经销处并没有参与被告郭德权的民间借贷行为,对原告借钱给被告郭德权概不知情,没有义务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明水县生产资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郭德权经营化肥期间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经营行为;第二经销处在借据上所该的公章是其私刻的,没有经过批准。另外,第二经���处没有借款事实,化肥经营都是个人经营的,单位没有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生资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郭德权与被告陶英娟是夫妻关系。被告郭德权与被告张宝和合伙经营化肥,先后使用了明水县第二生资日杂商店、明水县第四生资日杂商店和被告明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二化肥经销处等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这些机构都是被告明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无具体的工作人员、无工作场所、无资产,均是个人利用其名义的形式经营。自2011年开始,被告郭德权因经销化肥缺少资金,通过刘明喜担保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经过多次结算、续借,被告郭德权于2015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1月6日前还清;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金额为2700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欠据上由被告郭德权签字,并加盖被告第二经销处的公章,后来原告又要求被告陶英娟在借款人出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给付。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陶英娟为被告、被告第二经销处申请追加明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为被告,本院已经通知二被告参加了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德权、张宝和、陶英娟、第二经销处给付借款本金720000.00元,利息1728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生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双���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郭德权在原告处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还是与被告张宝和的个人合伙债务;2、被告第二经销处、生资公司对该债务是否应付偿还责任。本院认为,1、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本案中,被告郭德权与张宝和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个人合伙协议,但本案中的大量证据证明了二人长期合伙经营化肥的事实。二被告为经营化肥,自2011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借用资金,既有刘明喜证实,又有被告郭德权提供的大量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这些借款的转换过程清晰可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张宝和有关其与被告郭德权不是合伙关系,欠原告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宝和与被告郭德权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英娟虽然不是合伙人,但她与被告郭德权是夫妻关系,借贷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她对被告郭德权应当承担的合伙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2、被告郭德权、张宝和借用被告第二经销处的执照,只是为了获得经销化肥的资格,二被告对外仍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二经销处无资金、无具体工作人员,没有从事过经营活动,并且,二被告的借款过程中,还先后使用过明水县第二生资日杂商店、明水县第四生资日杂商店等名义,由此可见,二被告只是为了获取经营化肥的资格而借用上述机构的名义,实际上对外都是以个人名义经营,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被告第二经销处虽然盖章,但没有盖在借款人处,无法推定第二经销处为借款人,另外,二被告最初向原告借款时并不是借用被告第二经销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第二经销处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义务缺乏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生资公司作为设立被告第二经销处的企业,也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郭德权、张宝和、陶英娟给付借款本金72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第二经销处承担给付责任及被告生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权、张宝和给付原告张日晶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00元及利息345600.00元(按月利率2%,两年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065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陶英娟对被告郭德权应当给付的合伙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日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8.00由被告郭德权、张宝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