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洪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洪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7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姚锦卫、贾雪芬,该行员工。被告:洪文斌,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陈富丽,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兰溪市26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洪文斌、陈富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斌、陈富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提前终止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01208000082012一手贷000058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3990.5元(其中本金591686.7元,利息14856.0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01208000082012一手贷000058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抵押的兰溪市××大道××公馆××单元××室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A:01208000082012一手贷000058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时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同时,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兰溪市××大道××公馆××单元××室1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7日抵押预告转抵押,抵押登记证号为兰房他字第××号4号。兰溪世贸151公馆5幢2单元2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65723号、010065723A;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14-001-2850。2012年10月1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然而自2016年8月1���起,二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21日,原告从第一被告还款账户中扣划3.01元归还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1月1日,二被告已经连续违约期数达6期,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截至2017年2月1日,二被告已积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603990.5元(其中本金591686.7元,利息14856.0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两位被告发生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原告的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被告洪文斌、陈富丽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86万元的借款及��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3、他项权利证书,证明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4、积欠本息清单,证明第一被告已违约以及所欠借款本息的数额等事实。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洪文斌、陈富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提供。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洪文斌、陈富丽于200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A:01208000082012一手贷000058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因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年利率为贷款发放��基准年利率6.1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等。同时,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兰溪市××大道××公馆××单元××室房室房产(房产证第××号301××3A号A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4第001-28**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然而自2016年8月1日起,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21日,原��从第一被告还款账户中扣划3.01元归还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2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91686.7元,利息14856.03元。本院认为,被告洪文斌、陈富丽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洪文斌、陈富丽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款项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产为本案购房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洪文斌、陈富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洪文斌、陈富丽签订的编号为A:01208000082012一手贷000058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洪文斌、陈富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591686.7元,利息14856.0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洪文斌、陈富丽共有的位于兰溪市丹溪大道151号世贸151公馆5幢2单元2301室房产(房产证第××号301××3A号A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4第001-2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被告洪文斌、陈富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  童美华人民陪审员  方继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万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