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07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本金12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每天利息300元,两周内还清本息;2013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2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立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只支付过6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10日,被告出具说明书,确认原告每年每月都在催促被告还款,但因其资金困难,到目前为止还未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两张;二、2014年8月17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三、2016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书。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借款时并未明确按月利率2%计息,借条也未约定利息;本人没有印象出具过还款保证书。借款后,本人支付过26000元利息。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每天利息300元,两周内偿还借款本息;同年8月17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两次借款,原告王某某均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某某提供相应的借款,被告陈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分文;经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79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还本付息,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主张借款后,偿还了26000元利息,但未提供收条等证据佐证,且原告王某某也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当庭确认被告陈某某支付了6000元利息,该主张未侵害被告陈某某的权益,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某某支付了6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但期限届满后,却分文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3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0000元的借款,因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利息每天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王某某主张该200000元的借款应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因12000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且该笔借款也没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收,被告陈某某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故原告王某某主张12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付借款32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479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李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