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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王建波、文利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文利娟,淮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波,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9号。负责人:蔡陈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利娟,女,1972年06月1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审被告:淮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建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中行),原审被告文利娟、淮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达广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兵、被上诉人淮安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原审被告万达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淮安中行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淮安中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传票,直到本案判决书下发时上诉人才得知该案。(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本案一直不知情,而恰恰是在被上诉人淮安中行起诉的时间,即2015年10月9日,上诉人王建波主动找到被上诉人的信贷处,就此前由于上诉人王建波经济困难,拖欠部分房贷商谈补交事宜,后经过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逾期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全部补交完毕,然后上诉人继续履行按月还贷的合同义务。(3)被上诉人淮安中行与上诉人王建波已经就借款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意见,而上诉人王建波也已经按照新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王建波已不欠被上诉人淮安中行任何贷款本息,被上诉人淮安中行的权利没有任何损害。(4)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文利娟离婚后,上诉人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要求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时,被上诉人予以拒绝。从而导致涉案房屋的产权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淮安中行辨称,上诉人王建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并非上诉人王建波所称拿到判决书后才知道该案诉讼,一审法院组织了上诉人王建波与被上诉人淮安中行进行调解,因为上诉人王建波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而未果,该案经过公告送达。上诉人王建波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有长达一年多的逾期利息没有偿还,后银行才提起诉讼。上诉人王建波所称与被上诉人信贷处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如果达成了补充协议,应当有书面的协议,但是双方没有。后来上诉人王建波虽然陆续还款,但一直没有将欠款逾期部分一次性还清。直到2017年5月4日,上诉人将该涉案房屋出卖,才将欠款本息、一审案件诉讼费一次性还给被上诉人。所以该案一直在诉讼中。原审被告文利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万达广场述称,涉案房屋上诉人王建波已经完成二次交易,与万达广场已经没有关系。淮安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利娟和王建波偿还贷款本金173303.96元、利息8110.6元、逾期罚息601.41元(其中逾期本金5672.27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87120.97元;(2)确认淮安中行对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一期城市综合体2号楼1512室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万达广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王建波、文利娟、万达广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建波和文利娟因购房需要与淮安中行在2010年6月30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0.5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计算,双方还就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王建波和文利娟用其购买的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一期城市综合体2号楼1512室房屋向淮安中行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7月5日,淮安中行将20.5万元打入王建波和文利娟指定账户,王建波和文利娟按约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9月17日,后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商需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淮安中行也未收到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因此万达广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30日,王建波、文利娟与淮安中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中第三条第4项罚息约定:“(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其中第八条“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文利娟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了“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其中第1项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5)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的,抵押权人拒绝办理或拖延抵押登记,或非因抵押权人的其他原因,致使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第2项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权房屋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开发商保证”约定:“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则:……2、……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4、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5、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费用”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7月5日,淮安中行向文利娟、王建波发放20.5万元贷款,利率为4.2075‰。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今,文利娟、王建波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淮安中行未到期本金172736.69元、逾期本金5672.27元、利息8110.6元、逾期罚息601.41元,合计187120.9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位于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城市综合体2号楼1512室房屋经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王建波、文利娟。2010年6月30日,淮安中行与文利娟、王建波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主债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第三条“抵押物”约定:“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合同第五条“抵押登记”约定:“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抵押权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目前,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城市综合体2号楼1512室房屋所有权仍未转移至文利娟、王建波名下。一审法院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文利娟、王建波偿还了逾期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其尚欠淮安中行贷款本金170049.27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文利娟、王建波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淮安中行有权要求文利娟、王建波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逾期罚息。故对淮安中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万达广场关于王建波、文利娟只应对逾期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对未到期的贷款无提前还款义务的辩解不予采信。万达广场为文利娟、王建波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万达广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关于淮安中行主张其对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城市综合体2号楼151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淮安中行虽与文利娟、王建波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该房屋所有权至今并未转移至文利娟、王建波名下,亦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淮安中行要求对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城市综合体2号楼151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万达广场辩称王建波和文利已经用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城市综合体2号楼1512室房屋设定了担保,淮安中行应首先对担保房屋进行拍卖,后才能追究其连带还款责任。如上所述,淮安中行对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城市综合体2号楼1512室房屋并无优先受偿权,故万达广场辩称其应在拍卖该房屋后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王建波、文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170049.27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淮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文利娟、王建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王建波、文利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建波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即《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两份(客户名称为文利娟),以证明上诉人将所拖欠贷款本息及罚息还清,并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还款。万达广场对此无异议。淮安中行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并认为还款明细载明,起诉后,上诉人没有将逾期部分清偿完毕,违约处于持续状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淮安中行、王建波、万达广场一致认可涉案房产进行了第二次交易,涉案贷款已经于2017年5月4日全部还款完毕,同时,淮安中行、王建波一致认为结清贷款时,淮安中行收取了王建波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淮安中行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此外,鉴于本案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的具体事实不再审查,仅就诉讼费用的承担进行审查。对此,本院照准。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涉案贷款已经于2017年5月4日全部还款完毕,同时,淮安中行、王建波一致认为结清贷款时,淮安中行向王建波收取了2021元(淮安中行支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贷款合同,构成违约的,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所购买的涉案房产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并注明了上诉人所使用的电话号码,该邮件上诉人已经收到;一审法院也将一审判决书直接送达给本人。而且,上诉人向本院陈述,一审审理期间,其接到法院的电话通知后到法院,并在法官的主持下调解过本案,因分歧而调解未果;而其在诉状中称,直到本案判决书下发其才得知该案。二者明显矛盾。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向本院提供了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传票的特快专递派送情况网上查询详单,其显示当事人“本人收”。因此,对于上诉人王建波未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其于一审法院立案之日与被上诉人淮安中行信贷处协商补交贷款事宜,并向被上诉人淮安中行补交了逾期本息及罚息,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不清。经查,一审判决对在诉讼期间截止2015年12月14日的上诉人的还款进行了认定,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上诉人关于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的辩解不予支持。3.关于借贷双方是否就贷款合同的履行形成新协议问题。上诉人称其与淮安中行信贷处进行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逾期本金、利息及罚息全部补交完毕,然后上诉人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对此,被上诉人淮安中行不予认可,其认为,如果达成新协议应当有书面的形式,而双方之间并未达成新的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如果形成新的还款协议,上诉人王建波应当与被上诉人淮安中行签定新书面协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新的书面协议,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4.关于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问题。因本案合同已履行完毕,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5.关于诉讼费用分担问题。由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此,淮安中行起诉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义务人承担责任并据此进行诉讼费用分担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建波在诉讼中将合同履行完毕,即履行完一审判决后还坚持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上诉人王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审 判 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马作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