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潘某某、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文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男,1997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监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艺、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晚上,顾某、潘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用弹弓将杞县南环路阳光嘉园小区内一辆黑色大众途观越野车(车牌号为豫B×××××)右后玻璃打烂,盗窃黑色OPPOR9S手机一部、二百元钱和两半包苏烟,其中被盗手机价值2700元,案发后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顾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潘某某,存在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程熙茗陪审员 云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昆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