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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蓉、李登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蓉,李登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466号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虎秉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鸿,系固原农村商业银行清河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被告:马蓉,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登波,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系固原市农校教师,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蓉、李登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鸿及被告马蓉、李登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蓉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20日借款欠息18968.60;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蓉偿还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登波对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蓉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给被告马蓉提供借款9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月利率为7.933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登波、候某某自愿为被告马蓉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马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蓉仅于2015年12月21日清偿贷款利息7473.20元、借款本金90000.00万元及欠息至今未还。被告马蓉辩称:诉状中提到的侯某某,也是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李登波辩称:侯某某也是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是事实,但是我没有看到借款人是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马蓉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蓉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登波给被告马蓉借款担保的事实;4.被告马蓉与被告李登波身份证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5.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蓉放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蓉、李登波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蓉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给被告马蓉提供借款9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月利率为7.933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登波、候某某自愿为被告马蓉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马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蓉仅于2015年12月21日清偿贷款利息7473.20元、借款本金90000.00万元及欠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蓉偿还2015年12月21至起诉时2017年7月7日的利息18968.60;变更第3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蓉偿还原告自2017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登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马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清息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登波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蓉、李登波抗辩:侯某某也是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被告马蓉、李登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蓉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偿还原告的贷款,被告李登波应当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登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则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登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马蓉、李登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母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