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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宋崇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崇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崇龙,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崇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宋崇龙酒后驾驶鄂F×××××号黑色东南牌小型轿车,载张某、陶某由南漳县城关镇三道河水库向城关镇“尚品名门”小区方向行驶,行至三道河工程管理局门前路段被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宋崇龙驾车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成分含量为72.4mg/100ml。宋崇龙对测试的结果有异议,民警将其带至彰诚法医鉴定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宋崇龙驾车时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33.8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宋崇龙属醉酒后驾车。被告人宋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陶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讯问、抽取血样视听资料,被告人宋崇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宋崇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崇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崇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启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