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营口万都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营口万都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学院南路12号住宅。负责人:张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天同(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万都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金牛山大街西30号。法定代表人:雷大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铭,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因与被申请人营口万都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北京银行不知晓万都公司于2006年至2008年间装修改造案涉房屋,万都公司亦未提交关于北京银行知情的证据。原审判决推测北京银行知晓且不反对装修,继而认定万都公司装修行为具有合理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至2012年冻结案涉房屋期间,司法机关并未禁止万都公司继续使用房屋,只是限制房屋的权属转移及设立权利负担。故续行冻结时,司法机关与北京银行不需核查房屋使用情况。装修不必然导致酒店全面停业,因此假使北京银行曾在装修期间抵达营口万都大酒店亦不等于必然知晓装修改造行为。万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06年至2008年装修期间酒店全面停业。据此仅基于装修期间司法机关进行过续行冻结,不能得出北京银行知晓且不反对万都公司装修案涉房屋的结论。原审判决未依据任何证据而对此核心事实进行推测,认定事实错误。(二)万都公司装修改造系为提高自身经营利润,而非维护北京银行利益,其装修改造行为明显违背北京银行意思,不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万都公司系善意占有,认为本案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1.2003年9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高刑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20号刑事判决)已判令将案涉房屋发还给北京银行。万都公司至迟在该时点已明确知悉案涉房屋实为北京银行资产,其负有返还义务。因此万都公司并非无过错地将案涉房屋当作自己的资产占有,不属于善意占有,不享有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2.万都公司在未取得北京银行同意、甚至未告知北京银行其装修计划和行为的前提下,耗资数千万元擅自装修改造北京银行的房屋,具有侵犯北京银行财产权之恶意,不得主张不当得利。3.北京银行未计划在案涉房屋继续经营酒店,即无法从万都公司个性化的装修行为中获利,无返还基础。(四)用于建设案涉房屋的8000万元资金是12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北京银行损失的赃款,案涉房屋系北京银行8000万元资金转换形态而来,自1994年建成之日即为北京银行所有,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391-1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391-11号执行裁定)时案涉房屋发生物权转移,系适用法律错误。万都公司至迟于2003年已得知北京银行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北京银行返还,其装修改造形成物也将由北京银行取得,其主张装修费用始终有明确的行权对象,因此其于2013年9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审时北京银行已列举了辽广泽评报字[2016]第15号《关于营口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都大酒店2006-2008年设备更新及装修改造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中存在财务凭证空白、涂改,将2006-2008年之外的凭证计入装修成本,将其他独立商户投入计入成本等诸多错误之处。原审法院忽视此类明显错误,采信该《评估报告》认定的4000余万元金额是错误的。且《评估报告》制作机构不在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布的鉴定机构名册中,不具备司法评估鉴定资质。万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万都公司、营口万都大酒店土地房屋产权29316.6平方米及营业设备的所有权自391-11号执行裁定作出之日转移至北京银行,120号刑事判决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也未认定案涉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北京银行,北京银行认为案涉资产自2003年转移且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万都公司在拥有案涉资产所有权期间,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设备更新和装修改造。人民法院在冻结案涉资产过程中并不限制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也明确了解和掌握万都公司更新改造案涉资产的事实且并未予以禁止或限制,北京银行对此知情且无异议。因此,万都公司对案涉资产更新改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三)万都公司对案涉资产进行的无差别设备更新和装修改造均是以保证营口万都大酒店的正常经营以及维护资产价值为目的,属于对人民法院冻结标的物的保值增值行为,人民法院未予以限制,不存在损害相关第三人权利的情形。北京银行认为万都公司存有恶意等主张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其在2013年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外推介案涉资产时使用“星级豪华大酒店”、“2007年3月万都实业(澳门)有限公司投巨资重新装修改造”等内容相悖。(四)依据391-11号执行裁定的内容,北京银行可获得的仅仅为2002年冻结的案涉资产本身,而不包含后续的更新设备和装修改造部分。但由于设备和装修已经与案涉资产融为一体,不能分离。北京银行应当将其中万都公司额外支出的、对应的市场价值返还给万都公司。(五)万都公司已经停业,做好了随时移交的准备,系北京银行的原因不接收案涉资产。(六)原审判决依据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确定的案涉资产装修改造的市场价值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北京银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北京银行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万都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一)北京银行是否应给付万都公司酒店设备更新及装修改造所增添的附属物对价;(二)万都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案涉《评估报告》是否应予以采信。(一)关于北京银行是否应给付万都公司酒店设备更新及装修改造所增添的附属物对价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20号刑事判决判令发还的土地房屋尽管由万都公司登记为产权人,但因其建设资金来源不合法,属于刑事犯罪赃款转化所形成的资产,北京银行依法应享有该财产的原始取得权利。但在120号刑事判决生效前,北京银行作为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尚未确定,万都公司作为登记的权利人,有权对案涉土地房屋及营业设备占有使用。虽然自2002年起,案涉土地房屋及营业设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查封,但基于本案事实证据,并不能认定万都公司2006年对案涉房屋及营业设备进行更新和装修改造时知道或应当知道120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仅能认定万都公司在此时应该知道该被查封的房屋设备存在经刑事判决认定为赃款赃物并需返还给北京银行的可能。因万都公司对案涉房屋及营业设备的经营使用并不受查封的限制,现并没有证据表明万都公司主张的因酒店房屋设备均已经老化而需要重新更新和装修方可继续经营使用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没有证据表明万都公司对案涉房屋及设备的更新和装修改造行为损害了北京银行的利益。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房屋装修期间,司法机关向万都公司送达过查封冻结裁定。北京银行作为权利单位,对案涉房屋在查封期间的情形也应尽注意义务。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装修期间相关司法机关及北京银行曾对万都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进行制止。另外,万都公司原审提供并经北京银行确认的北京银行2009年1月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函件内容载明:我行考虑接手万都酒店存在诸多实际问题,在近二年来多次与万都酒店沟通协商,试图通过和解方式收回案款。基于该函件上述内容,结合北京银行与万都公司于2011年9月2日达成的由北京银行收取万都公司8000万元现金的方式代替案涉土地房屋和营业设备实物返还的和解协议的事实表明,在391-11号执行裁定明确案涉土地房屋和营业设备归属北京银行前,北京银行曾意欲通过协商收回案款而不是收回案涉土地房屋和营业设备,案涉土地房屋及营业设备是否实物返还给北京银行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万都公司在并不能确定案涉土地房屋及营业设备须实物返还给北京银行的情形下,因酒店维护及经营管理需要而对该房屋设备进行装修改造,北京银行对万都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不进行制止也均符合常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万都公司在实际管理和使用过程中进行设备更新和装修改造具有正当性,不违反法律规定,北京银行知晓且没有提出异议,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尽管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房屋的物权转移时间存在瑕疵,且万都公司对案涉房屋及营业设备的装修改造目的主要还是为经营需要,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更为妥当,但在万都公司对120号刑事判决判令发还给北京银行的土地房屋及营业设备属于善意占有,其在经营管理期间对酒店的设备更新和装修改造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对物权转移时间的事实认定瑕疵,以及本案作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还是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处理,并不影响北京银行负有的应给付万都公司装修改造所添附的附属物对价的义务。且北京银行关于二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无因管理错误的主张与其二审上诉主张不一致。综上,北京银行认为万都公司并非善意占有人,对案涉房屋及营业设备的更新及装修改造主观上存在恶意且未经其同意,其不应支付因设备更新及装修改造添附的附属物价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二)关于万都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北京银行自120号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确定为案涉土地房屋和营业设备的权利主体,但由于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在120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存在对案涉土地房屋和营业设备的具体返还方式进行协商的事实,案涉房屋的最终归属在协商期间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对万都公司装修改造而形成的附属物的归属也处于不确定状态。至2012年12月14日391-11号执行裁定作出时起方才确定案涉土地房屋和营业设备实物返还给北京银行。据此,原审判决以万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裁定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认定万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三)关于案涉《评估报告》是否应予以采信的问题。1.对于广泽公司是否具备司法评估鉴定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广泽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公司《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载明资产评估范围: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因此不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情形。至于广泽公司是否在辽宁省司法厅公布的辽宁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其具备评估鉴定资质。2.对北京银行提出的《评估报告》依据的财务凭证、鉴定范围、将独立商户的经营性支出纳入评估等均有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1)对于《评估报告》依据的财务凭证问题。广泽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对“辽广泽评报字(2016)第15号”报告异议的回复》及《关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对“辽广泽评报字(2016)第15号”报告及异议回复与补充说明的异议的再次回复》载明,鉴定机构系依据实物价值进行评估,而非依据财务凭证进行评估或审计。《评估报告》亦载明使用了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因此,在北京银行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根据实物情况作出资产价值评估属资产评估依据错误或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情况下,仅以缺乏相关财务凭证的理由不能认定评估结论存在错误。(2)对于鉴定范围问题。无论是万都公司还是北京银行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万都大酒店原有房产装修及营业设备的具体情况,对于万都公司主张其系拆除之前的所有装修,对酒店进行全部装修改造的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北京银行亦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应扣除的拆除或更换的原有酒店装修及设备残值。另外,120号刑事判决判令发还给北京银行的系案涉土地房屋及营业设备,北京银行主张返还的财产应只包括不动产,不包括动产,也即其不应对用于酒店经营的动产支付对价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对于独立商户的经营性支出纳入评估问题。北京银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万都大酒店独立商户的具体情况,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独立商户的装修未包括在万都大酒店装修范围内或独立商户的装修费用并非万都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北京银行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依据不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具有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其他情形,原审法院采信案涉《评估报告》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北京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华审 判 员 张能宝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侯 望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