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与于纪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于纪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582号原告: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吉小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友,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该公司职工。被告:于纪强,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原告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糖业公司)与被告于纪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王糖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纪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王糖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的因石家庄拓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福贸易公司)诉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货款及利息共计1641076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1641076元为基数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拓福贸易公司诉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7)鲁16民终370号。终审判决认定于纪强在西王糖业公司任职业务员期间与拓福贸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实际发生的买卖业务构成表见代理,判令西王糖业公司向拓福贸易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收到终审判决后,已经根据判决将涉案货款及利息支付给拓福贸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13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原告在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于纪强追偿因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纪强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西王糖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收据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银行回单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于纪强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拓福贸易公司与原告西王糖业公司存在多年的玉米纤维买卖业务,被告于纪强原系原告西王糖业公司业务员,在与拓福贸易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其进行一对一的联系与服务。2013年8月13日至8月31日,拓福贸易公司通过业务经理崔景山的银行账户分八笔向被告于纪强转账支付货款共计2030000元。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拓福贸易公司收到原告西王糖业公司生产的玉米纤维420吨,货值6660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于纪强为拓福贸易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饲料货款1364000元,同时注明:每天一车发货。”但拓福贸易公司并未收到该货物。拓福贸易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与西王糖业公司于2013年8月形成的玉米纤维购销合同关系;2.西王糖业公司返还货款1364000元及经济损失(以136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诉讼费由西王糖业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1626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于纪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西王糖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判决1.解除拓福贸易公司与西王糖业公司2013年8月形成的玉米纤维买卖合同关系;2.西王糖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拓福贸易公司货款136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36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诉讼费17076元,由西王糖业公司承担。原告西王糖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鲁16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西王糖业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拓福贸易公司共计1641076元。本院认为,因拓福贸易公司与原告西王糖业公司存在多年的玉米纤维买卖业务,拓福贸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于纪强货款2030000元。但拓福贸易公司未收到全部货物。拓福贸易公司起诉要求西王糖业公司返还剩余货款。法院认定被告于纪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原告西王糖业公司返还拓福贸易公司货款1364000元及赔偿损失。原告西王糖业公司按照判决支付拓福贸易公司共计16410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原告西王糖业公司要求被告于纪强返还货款164107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货款1641076元及利息(以1641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0元,减半收取9785元,由被告于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