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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戈国营、陈喜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国营,陈喜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戈国营,男,1963年8月24日,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国,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上诉人戈国营因与被上诉人陈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3民初396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戈国营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被上诉人人将化工原料送至上诉人处,也就是说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履行地在申请人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引用“解释”第十八条,忽略了本案所存在的产品质量争议,故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的化工原料系不合格产品,上让人人使用一部分后造成用户大批退货,造成十余万元损失。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献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喜国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本案系因陈喜国向戈国营追偿货款引起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陈喜国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东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