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班永华与毛秀伟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永华,毛秀伟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永华,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现居本村1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秀伟,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现居本村61号。上诉人班永华因与被上诉人毛秀伟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班永华和被上诉人毛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班永华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羊损失357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购买涉案羊共花费35750元,上诉人因2015年9月25被毛保全打伤,由村委委托被上诉人代管涉案羊,费用由毛保全负担;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自行低价处理涉案羊,造成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物权法判决毛秀伟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毛秀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已经在定襄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班永华给付看管羊群款。班永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原告从王吉明等人处购买羊25只,2015年9月原告与本村毛保全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羊无人看管,后村主任王補宏让被告代放羊,约定日工资由打人者毛保全支付。原告出院后因羊的数量不符,一直未交接,现在存活的大小羊共计41只。2016年被告未同任何人商量,擅自把原告的羊变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45000元的大尾寒羊41只,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份,原告班永华与同村村民毛保全发生争执,致原告班永华受伤。原告班永华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羊群无人看管,经村主任和治保主任等人协商,2015年9月25日被告毛秀伟开始接手原告班永华的羊群。期间,因被告工作、身体原因不同意给原告放羊,原、被告因羊的只数及放羊工资由谁支付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羊一直未交付原告班永华,后于2016年秋季及冬季被告毛秀伟先后出售班永华小羊17只,平均每只售价230元,总价款为3910元。2016年11月份,原告毛秀伟出售班永华大小羊24只,平均每只售价417.8元,总价款为10027.40元。庭审中,被告毛秀伟称出售原告班永华的羊时,没有经过班永华同意,但是和村委主任等人说过几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未经所有物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本案中涉案的羊只系原告班永华所有。被告毛秀伟未征得原告班永华同意,将原告班永华所有的羊予以出售,已对原告班永华构成侵权。原告班永华要求被告毛秀伟将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毛秀伟将羊无权处分,羊已被他人善意取得,原告班永华要求返还羊的诉求无现实可能性,被告毛秀伟对原告班永华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通过调查,证实被告毛秀伟将原告班永华大小羊合计41只予以出售,其中大小羊24只,小羊羔17只,共得羊款13937.44元(17只小羊羔,平均每只230元,大小羊24只,平均每只417.81元)。另,被告毛秀伟主张放羊工资,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告毛秀伟应采取其他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班永华羊损失1393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班永华负担638.51元,被告毛秀伟负担286.49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班永华提供了定襄鸿翔牧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毛秀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班永华二审中提供的定襄鸿翔牧业有限公司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被上诉人毛秀伟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返还原物已无可能,故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物权法律规定给予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主张按照购买价进行赔偿,因被上诉人卖出羊时价格为市场价格,被上诉人羊也一起出卖,且在卖羊时并不存在法定的管理上诉人羊的理由,故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按照羊卖出价格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班永华的上诉请求,因无切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班永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班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