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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汪茂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茂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茂林,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万年县,现暂住贵定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暂住地。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茂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汪茂林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09省道65公里加100米处时碰撞行人庭义宗、彭某,致庭义宗死亡、彭某受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被告人汪茂林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汪茂林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城926县道往昌明镇方向行驶,至麻兴线65公里加100米处(昌明镇九百户尖山营高铁桥下)时,所驾车辆车头碰撞同向行人庭义宗、彭某,致庭义宗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彭某受伤的后果。经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茂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义宗、彭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茂林赔偿被害人庭义宗家属部分损失,经贵定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汪茂林赔偿了彭某14980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6月16日,本院以(2017)黔2723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赔偿死者庭义宗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6451.3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被告人汪茂林主动交纳2万元赔偿费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茂林供认不讳,有被害人彭某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茂林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行驶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茂林案发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赔偿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正勇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忠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