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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海兰与樊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兰,樊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85号原告:王海兰,女,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萍,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建平,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王海兰诉被告樊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从2015年4月6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1月3日利息为9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借款期满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被告转款16万元、12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海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4月3日止的相应利息,本金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未到庭抗辩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兰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9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