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751号原告:周某。被告:何某。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9日,何某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周某借人民币23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百分之六计算,利息每月底支付,但何某一直未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某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某举证的身份证、借条,均系书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何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月百分之六计算,利息每月底支付,借款后何某一直未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向原告周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约定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标准,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儒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