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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孔德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309号原告:孔德敏,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蒙族,现住长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地址:吉林市。(缺席)原告孔德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德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84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2时,姜晓军驾驶车牌号×××小型轿车,沿珲乌高速行驶至松原至长春方向514公里200米时,与孔德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经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维修费8475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理赔金额为117176元,原告认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险,被告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现被告公司拒绝赔偿。人财保险未出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孔德敏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3、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人财保险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孔德敏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2时,在珲乌高速松原至长春方向514公里200米处,孔德旺驾驶的孔德敏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被姜晓军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致孔德敏车辆损坏。经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维修费8475元。孔德敏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7176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孔德敏向人财保险投保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双方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孔德敏车辆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人财保险就承担赔偿责任,且车损险不计免赔,因此人财保险应当承担车辆损失的全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孔德敏要求人财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款8475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德敏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4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金茹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