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付钢与朱永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朱永伟,许阅,赵元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935号原告:付钢,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负责人:徐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伟,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被告:许阅,住辽宁省鞍山市。第三人:赵元超,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付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千山公司)、朱永伟、许阅及第三人赵元超参加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人民财保千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赵元超到庭参加诉讼,朱永伟、许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人民财保千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3613.5元(224.09元×150天)、护理费7249.02元(120.82元×60天)、伤残补助费49801.6元(24900.86×20年×10%),合计:100664.3元;二、人民财保千山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92.4元、住院补助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5992.4元的40%即10396.96元;三、朱永伟、许阅承担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付钢是×××轻型厢式车辆的驾驶人。许阅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C759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辽宁省鞍山市顺义鑫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实际所有人为朱永伟。2016年9月16日23时10分,付钢(赵元超雇佣的司机)驾驶×××轻型厢式,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行至217公里加50米处时,与驾驶人许阅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C759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厢式货车驾驶人付钢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认定付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60天。原告就损失事宜经敦化大队调解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许阅承担事故的40%的责任,付钢承担60%的责任。原告前去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人民财保千山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2、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系个人委托,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给予5天时间予以审核,如5天内没有提供书面材料,视为认可此项鉴定;3、原告主张的事故承担比例为40%,我公司同意按30%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误工费系按150天计算的,但我公司认为该项赔偿应按月计算,每月为4874元,按照5个月计算;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朱永伟、许阅未到庭,未答辩。赵元超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23时10分,赵元超雇佣的司机付钢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行至217公里加50米处时,与驾驶人许阅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C759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厢式货车驾驶人付钢受伤,车辆及×××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认定付钢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内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是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钢受伤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7392.4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付钢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150日;需1人护理60日;右尺桡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为14000元。赵元超是×××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及货物所有人。许阅是×××重型半挂牵引车、C759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朱永伟的雇员,朱永伟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上述车辆在人民财保千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另查明,赵元超因在本起事故中财产受损,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吉2403民初1931号,人民财保千山公司赔偿赵元超的损失为9019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许阅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存在过错,许阅的雇主朱永伟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许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千山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人民财保千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许阅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认定本次事故中付钢承担70%责任,许阅承担30%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392.4元,误工费24370元(4874元×5个月)、护理费7249.02元(120.82元×60天)、伤残补助费49801.72元(24900.86×20年×10%)、住院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7413.14元。人民财保千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4370元、护理费7249.02元、伤残补助费49801.72元,合计91420.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数额为7047.72[(医疗费7392.4元+住院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30%],人民财保千山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为98468.46元。朱永伟承担鉴定费750元(25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付钢98468.46元;二、被告朱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付钢750元;三、驳回原告付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朱永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减半收取1311.5元,由原告付钢负担918.5元,由被告朱永伟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矫爱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