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忻雨与付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忻雨,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乾县人民法院杨 忻 雨 与 付 强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247号原告:杨忻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亚兰被告:付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新安。委托代理人:张鹏。原告杨忻雨与被告付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忻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兰、被告付强及委托代理人袁新安、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忻雨诉称,2017年2月16日晚23时30分,原告杨忻雨和其朋友王飞园驾乘轿车停在乾县北大街“天与地网吧”门口,当时车灯开着,被告付强酒后骑电动车从相反方向路过,以车灯耀眼为由,与王飞园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付强夺过王飞园的手机在王飞园左额头砸了一下,杨忻雨上前拉架夺取手机时,被被告付强咬住了左手小拇指长达半个小时,直到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付强才松口。后原告被送往乾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脑损伤;2、头皮血肿;3左手皮肤裂伤。为节省花费,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之后,原告在门诊继续治疗至3月14日,花费2384.57元,病情未见好转,原告才转去西安唐都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经诊断为,1、左手小拇指骨髓炎;2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此次花去医疗费36343.33元。仍需按医嘱复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507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强辩称,1、被告付强与王飞园发生纠纷属实,当时是王飞园先动的手,原告作为第三人,与王飞园一起动手对付强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出于自卫。原告在殴打被告的过程中将左手小拇指戳进了被告的口中,当时双方都有受伤,被告出于自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从原告诉状表述来看,原告在乾县人民医院诊断仅是左手皮肤裂伤,按常理不需要住院,原告住院4天,属故意扩大医疗。3、原告3月15日又去西安市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手小拇指中节指骨折,造成骨折的原因疑点重重,因为当时在乾县人民医院并没有诊断为小拇指骨折,其小拇指骨折极有可能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其在西安市唐都医院的治疗完全不认可。4、乾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进行10天的行政拘留,原告至今未被行政拘留,随后,被告将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完成行政拘留。5、因王飞园及原告对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告住院,花费甚多,随后被告将对其二人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不通,请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付强对原告杨忻雨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诉讼被告赔偿是否均应予支持。原告杨忻雨根据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杨忻雨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二、1、原告代理人在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证据有原告杨忻雨、被告付强、王飞园、侯艳卫、侯璇等5人的讯问笔录6份;原告当时的受伤照片1张:原告提供给乾县人民医院和唐都医院的诊断证明的复印件;2、原告杨忻雨、被告付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酒后致伤原告这一事实。三、乾县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及花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四、各类票据:1、医疗票据18张,共计38727.9元。(其中乾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1531.87元,乾县人民医院急诊和门诊16张852.7元,唐都医院1张36343.33元);2、交通票据32张计1600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付强认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双方对打架事件都有过错,但是酒后致伤并不是本案的重要原因,双方都有受伤;对证据三乾县人民医院中的病历及清单认可,对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病历及清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1仅认可乾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唐都医院的票据,对于2交通费票据认为定额和连号票据,数额过大,被告仅认可5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原告的损害系被告所致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证据四1中医疗费票据17张计38721.9元属客观花费,应予认定,其中峰阳中心卫生院1张6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交通费票据属客观花费,合理认定1000元。被告付强当庭向法庭举证提交了被告付强受伤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对被告造成伤害,原、被告双方在本次打架中都有过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方对于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实质性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及经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可充分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6日晚23时30分,原告杨忻雨和其朋友王飞园驾驶轿车停在乾县北大街“天与地网吧”门口,当时车灯开着,被告付强酒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以车灯耀眼为由将电动车停放在轿车前边并敲打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与王飞园发生口角并厮打,原告杨忻雨与旁人劝拉未果后,便与王飞园两人与被告付强相互拳打脚踢,付强被杨忻雨、王飞园厮打打倒地后,杨忻雨压在付强身上和付强相互厮打并夺取手机,这时被告付强咬住了原告杨忻雨左手小拇指,直到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付强才松口。在厮打过程中,杨忻雨左手小拇指中关节被咬伤;付强面部右耳部受伤。当晚,原告被送进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头皮血肿;3左手皮肤裂伤。住院4天后,原告要求出院,医嘱:按时服药,继续用药治疗,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后原告在乾县人民医院门诊继续治疗至3月14日,未明显治愈。为进一步治疗,同年3月15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左手小拇指骨髓炎,遂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出院。因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8721.9元、交通费1000元。同年4月7日,乾县公安局分别作出乾公(城)行罚决字﹝2017﹞345号、347号、A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杨忻雨、被告付强及打架参与人王飞园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付强与原告杨忻雨及案外人王飞园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故被告付强对原告杨忻雨的侵权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所致损失,于法有据,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致伤原告行为属正当防卫,于法不符,被告辩称原告在西安唐都医院的治疗与被告无关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杨忻雨积极参与打架,与被告相互厮打,对造成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因受伤所致其他损失应为误工费:31天×100元=3100元、护理费:31天×100元=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原告诉请赔偿其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忻雨因受伤所致医疗费38721.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计46851.9元的60%即2811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晨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