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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冯兆华与刘震东、四川新荷花川贝母生态药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兆华,刘震东,四川新荷花川贝母生态药材有限公司,江西百丈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2民初1958号原告:冯兆华,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刘震东,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四川新荷花川贝母生态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水晶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4680426311G。法定代表人:吕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江西百丈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工业园区富达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63372208B。法定代表人:龙兴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冯兆华与被告刘震东、四川新荷花川贝母生态药材有限公司、江西百丈山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冯兆华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兆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兆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冯兆华负担。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