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71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沈阳市大东区恒生东信通讯器材商行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6)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解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3号东北通讯市场北区二层22号其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恒生东信通讯器材商行向冯某、赵某等人销售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及配件,假冒“Beats”注册商标的耳机,假冒“LG”注册商标的耳机等产品。其中,向冯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860元,向赵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430元。经查,截止至2015年5月7日,解某某经营的恒生东信通讯器材商行销售假冒苹果牌手机1042台,销售金额为1,248,060元。被告人解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安机关在其经营场所及库房内扣押尚待销售的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Iphone4、Iphone4S、Iphone5、Iphone5S手机共计112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销售帐;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提货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席位使用管理合同书、沈阳市大东区恒生东信通讯器材商行专项审核报告;证人张某、王某某、冯某、赵某、黄某某、徐某、裴某某、朱某某、巫某某、杨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关于解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鉴定书以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解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部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解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公安机关扣押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112部以及电池、手机盒、电脑台式机、塑封机、耳机等,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康 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