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科清诉被告张志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清,张志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361号原告:杨科清,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志国,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54734529X。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杨科清诉被告张志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清,被告张志国,被告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8时20分,被告张志国驾驶川LLK3**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罗汉镇方向经苏沙路往水口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苏沙路5KM+300M处时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由杨科清驾驶的川LCE2**号摩托车(搭载杨科清)相撞,造成原告杨科清和罗志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志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志均和杨科清无责任。川LLK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营养费400元(10天×40元/天);护理费1388元(10天×138.8元/天);误工费2600元(150元/天×24天);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误工费2400元。被告张志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川LLK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中,张志国垫付了原告2052.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自费药。被告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川LLK3**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不承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以及按比例赔付的损失。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每天,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2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张志国驾驶川LLK3**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罗汉镇方向经苏沙路往水口镇方向行驶,8时20分,当该车行驶至苏沙路5KM+300M处时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由杨科清驾驶的川LCE2**号摩托车(搭载罗志均)相撞,造成原告杨科清和罗志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52.89元,由被告张志国垫付。出院医嘱:休息二周,门诊随访。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志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科清和罗志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LLK3**号车在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材料及相关医疗票据、保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汉镇政府证明、乐山市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花名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科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志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造成原告杨科清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LLK3**号车在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后应由张志国承担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转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之后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志国承担。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问题。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免赔条文采用不同的颜色或加粗方式印制,视为向投保人履行提醒义务,但除此之外,保险人更需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已就扣除自费药等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自费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是治疗原告损伤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对医疗费2052.89元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为10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50元(25元天×1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伤情较轻,也无医生建议其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较轻,保险公司认为其护理费按100元计算较为合理,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2400元,原告表示同意,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无票据证明,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物质性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0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802.8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302.89元(医疗费20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500元(5802.89元-2302.89元)。因原告杨科清和罗志均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另案中确定原告罗志均赔偿费用优先在交强险中处理。因罗志均的医疗费用已大于交强险项下的的医疗费用限额,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志国承担。被告张志国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陪,故由被告张志国承担的费用转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另案中,罗志均的伤残费用83392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赔付后还剩余26608元(110000元-83392元),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为3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费用3500元。鉴于在本案发生后被告张志国垫付的费用为2052.89元,应予以扣减。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的费用共计3750元(3500元+2302.89元-2052.89元);支付被告张志国垫付的费用205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科清的费用共计375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志国的费用共计2052.89元;三、驳回杨科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杨科清已交),由被告张志国负担。(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