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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攀,刘小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88173248B。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芳,女,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沙洋县。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123395。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攀,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审被告:刘小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嵩,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上诉人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简称清江古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财源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邓攀、刘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7)鄂059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江古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2、改判驳回财源小贷公司对清江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财源小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财源小贷公司与清江古城公司及邓攀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12月4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登记,双方仅对12月3日的《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未履行,债权未实际发生。因此,财源小贷公司对12月4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2、财源小贷公司发放50万元贷款后随即收回了该笔贷款,因主债权消失,担保作为主债权的从债权也应一并消失。故清江古城公司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财源小贷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按先抵押后借款的方式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的签约时间相差一天,但该合同的编号、借款主体均一致,且财源小贷公司也依约发放了贷款,因此,财源小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攀、刘小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源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攀偿还借款本金498000.0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83176.50元,以上本息合计581176.50元及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清江古城公司和刘小明对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财源小贷公司对清江古城公司所有的位于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组的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和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的房屋在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对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一、2014年12月4日,邓攀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GRJK12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邓攀向财源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年利率22.4%,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采取房产抵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财源小贷公司从其湖北银行宜昌东山支行11×××22账户向邓攀的湖北银行东山支行62×××96账户转账付款50万元。2701二、2014年12月4日,清江古城公司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保2014GRJK125号”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清江古城公司为邓攀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GRJK125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三、2014年12月4日,刘小明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保2014GRJK125-1号”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刘小明为邓攀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GRJK125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四、2014年12月4日,清江古城公司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抵2014GRJK125号”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清江古城公司为邓攀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GRJK125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权属证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第××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第00181**号”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共计3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抵押房屋办理了以财源小贷公司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抵押债权数额为300万元、编号为“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的抵押登记。五、清江古城公司已代邓攀偿还借款本息明细如下:2014年12月4日9333.33元、2015年1月7日9333.33元、2015年3月2日9333元、2015年3月19日7000元、2015年5月19日11666.5元、2015年7月9日9333元、2015年8月28日9333元、2015年10月16日3750元、2015年12月21日12500元、2016年1月28日6250元、2016年3月10日9333元、2016年4月28日9333元、2016年5月25日9333元,共计115831.16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邓攀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财源小贷公司借给邓攀50万元,邓攀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财源小贷公司所举证据借款合同、进账单、借款凭证、湖北银行客户对账明细单(银行流水)、转账支票存根,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借款的实际发放。清江古城公司辩称“财源小贷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22.4%,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财源小贷公司诉请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攀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数额计算如下:1、计算原则:发放贷款当日所收利息直接抵减本金;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4%计付,还款数额超出部分,抵减本金;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计付,还款数额超出部分,抵减本金。2、清江古城公司已代邓攀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按上述原则,计算邓攀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如下表:时间还款数额应付利息尚欠本金尚欠利息2014/12/49333.330.00500000-9333.33=490666.670.002015/1/79333.3310539.25490666.671205.922015/3/29333.0017466.48490666.678133.482015/3/40.008735.72490666.678735.722015/3/197000.0013575.18490666.676575.182015/5/1911666.5026255.61490666.6714589.112015/7/99333.0031043.25490666.6721710.252015/8/289333.0037841.76490666.6728508.762015/10/163750.0044317.63490666.6740567.632015/12/2112500.0061861.22490666.6749361.222016/1/286250.0061621.17490666.6755371.172016/3/109333.0068921.63490666.6759588.632016/4/289333.0075397.51490666.6766064.512016/5/259333.0074775.53490666.6765442.532016/7/250.0085122.96490666.6785122.96即,截止2016年7月25日,邓攀尚欠财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90666.67元、利息85122.96元。财源小贷公司诉请主张的邓攀尚欠借款本息数额,计算方法有误,依法予以调整。邓攀应当偿还财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90666.67元及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85122.96元,并偿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9066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清江古城公司、刘小明分别作为保证人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保2014GRJK125号”、“保2014GRJK125-1号”),约定保证人为邓攀向财源小贷公司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GRJK125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清江古城公司、刘小明应对邓攀就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所负财源小贷公司之债务(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述,已认定邓攀所负财源小贷公司之主债务的具体内容,清江古城公司主张借款主债务未发生因而保证从债务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清江古城公司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抵2014GRJK125号”),约定清江古城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组的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邓攀与向财源小贷公司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GRJK125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以财源小贷公司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登记。财源小贷公司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清江古城公司辩称: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3日,即,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是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抵押合同》,而财源小贷公司举证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4日,因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房屋抵押未生效,财源小贷公司不享有房屋抵押权。财源小贷公司对出现2014年12月3日、4日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解释:贷款程序是先办抵押后发放贷款,而办抵押之时必须填写当日日期,因此出现了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而2014年12月4日实际发放贷款时又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实际指向同一笔贷款,即2014年12月4日财源小贷公司借给邓攀的50万元。一审认为,清江古城公司举证的办理抵押登记的2014年12月3日《借款抵押合同》与财源小贷公司举证的《借款抵押合同》编号均为“抵2014GRJK125号”,且都是为编号为“2014GRJK125号”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全部内容除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3日、4日外,其余完全相同,财源小贷公司对出现2014年12月3日、4日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解释合理,予以采信。清江古城公司所举证据(在房管部门备案的2014年12月3日《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不能否定财源小贷公司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邓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0666.67元及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85122.96元,并偿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9066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邓攀所负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小明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邓攀所负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组的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和“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的房屋,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邓攀所负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邓攀、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刘小明共同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财源小贷公司对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关于涉案债务是否清偿的问题。1、关于《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虽然双方在办理贷款并签订合同过程中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时间相差一天,但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两份合同的编号完全一致。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财源小贷公司对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存在时间差的解释(即因抵押登记机关要求而将《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前一天)符合双方达成涉案贷款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为同一笔贷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清江古城公司上诉称财源小贷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债务是否清偿的问题。财源小贷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及《湖北银行客户对账明细单》、《转账支票存根》证实,财源小贷公司已向本案借款人实际发放了涉案贷款,清江古城公司上诉称财源小贷公司已将该贷款收回,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清江古城公司上诉称涉案债务已清偿,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清江古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6元(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丽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