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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096号原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里7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773367。法定代表人:于颂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35287-5。法定代表人:徐弓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43号楼及44号楼商业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43710.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接管官港“尚海湾西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未给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小区空置房屋物业管理费。该小区商业空置房屋面积为6622.87㎡,原告按照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标准为:2.2元/月/㎡,被告欠费总计43710.9元。另根据物业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5,计为655.7元(6622.87㎡×2.2元×3个月×30天×0.5‰)。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成讼。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见到过原告诉称中提到的《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所诉商业空置房为尚海湾一期、二期整体商业配套,其功能区分政府尚未具体明确,原告主张对该商业拥有物业管理权于法于理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苑小区开发建设单位。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尚海湾西苑业主大会就该小区一期物业项目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服务,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采取包干制形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商业配套的标准为2.2元/月/平方米;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开发建设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上月服务费,如逾期则按应交费用的每日万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2016)津0116民初62667号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原、被告确认6622.87㎡空置的商业房屋中,原告占有使用400㎡,被告占有使用618.01㎡。本次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各自占用的部分由双方自行负责管理、保安、保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尚海湾西苑业主大会就尚海湾西苑小区一期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对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享有所有权,处于业主地位,应受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束。被告虽辩称未见到过原告所述物业合同,但其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就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交纳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确认各自占用和使用部分空置商业房,且原告认可被告占用的空置商业房在其所诉的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由被告自行管理、保安、保洁,故上述面积应自总面积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6622.87㎡-400㎡-618.01㎡)×2.2元/㎡×3个月=36992.08元。被告未如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所列计算方式亦不合理,应适当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36992.08元,并以12330.7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以24661.38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以36992.08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2元,由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昆书 记 员 李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