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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殿君与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君,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138号原告:王殿君,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峰,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宝坻区火车站南(天津市潮丰建材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陈俊光,经理。原告王殿君与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君的委托代理人郝传峰、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王殿君运费32,8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曾为被告运输水泥制品。2016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62,829元。其后,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0,000元,但对剩余运费32,829元始终拖欠未给。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运费32,829元,但是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在付款之后,原告应继续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可原告未继续为原告拉货,造成被告生产延误、损失严重。据此,原告应该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是否约定结算后继续提供运输服务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运输业务截止到2018年1月30日,原告予以否认,认为结算完毕后双方业务已经终止。被告提交被告与吉林市瀚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物流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合作期限截至2018年1月30日;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并非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刚开始,原告想以吉林市瀚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合同,但被告感觉不妥,后来原被告就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对此,被告亦承认,被告是与原告王殿君之间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依据上述合同书。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以各自名义订立运输合同,并非按照被告与吉林市瀚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主张结算后,原告应继续提供运输服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二、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问题被告主张自己因原告拒绝提供后续运输服务,造成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殿君与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结算运输费用后,应即时支付运输费用。但是,被告在支付30,000元后,尚欠原告32,82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擅自中止运输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未能证明与原告存在继续提供运输业务的约定。尽管被告提交了与案外人吉林市瀚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物流运输合同,但该合同并非以原、被告名义订立,不能当然约束原、被告,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双方执行的是上述合同书,原告提供运输业务应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应就原告擅自终止业务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但被告未能举证,本院对损失情况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再次,被告提起的上述主张属于反诉,被告以抗辩主张提出,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运费32,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殿君运费32,829元。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计取310元,由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