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崔建平与孟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平,孟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河南中原吉凯恩气缸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9001行初17号原告崔建平,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在孟州市东黄河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9240943-1。法定代表人吕宏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煜,男,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第三人河南中原吉凯恩气缸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孟州市西虢工业规划区。法定代表人薛德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建平认为被告孟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孟州医保中心)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河南中原吉凯恩气缸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凯恩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崔建平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6月2日和4日分别向被告孟州医保中心和第三人吉凯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自豪,被告孟州医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吕宏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煜,第三人吉凯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刘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孟州医保中心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护理费用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鉴定费2390元、交通费35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前期伤残津贴264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171340元,并自2017年6月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伤残津贴至其退休之日。事实和理由:其为吉凯恩公司员工。2013年11月5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部位受伤。2013年12月4日,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0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大小便发生功能障碍,2016年3月20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与工伤有因果关系,2016年6月30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自其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四级伤残至今,其及所在单位吉凯恩公司多次要求孟州医保中心依法核算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但孟州医保中心拒绝支付。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发生本次工伤事故时,吉凯恩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所主张的护理费用是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非指伤残鉴定之后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其发生工伤后曾5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41天。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的。被告孟州医保中心辩称:崔建平2013年11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14年12月20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吉凯恩公司已向其局申请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费待遇,其局也已按政策支付,其他待遇吉凯恩公司及崔建平未向其局申请过。该次起诉,崔建平要求的是四级伤残待遇,但吉凯恩公司及崔建平未就四级伤残待遇向其局申请过。2015年11月6日,吉凯恩公司终止了与崔建平的劳动合同,并向其局申报从2015年12月1日起将崔建平的工伤保险关系中断,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崔建平2016年6月30日所作的四级伤残鉴定系在吉凯恩公司中断其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自行申请的鉴定,其局并不知情。对于在工伤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崔建平的九级伤残待遇,除工伤基金已支付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待遇,如吉凯恩公司及崔建平按程序向其局申请,其局将按政策及时支付。对于工伤保险关系中断后,崔建平又作了四级伤残鉴定,并以此鉴定结论要求享受相应待遇,没有政策依据,其局无法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崔建平的诉讼请求。除答辩状陈述之外,崔建平此次起诉是按照四级伤残起诉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并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而吉凯恩公司已经于2015年11月6日与崔建平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恢复,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或者民事审理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鉴于崔建平的劳动关系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崔建平所申请的各项待遇所基于的前提目前也不明确。另外,对崔建平的各项请求也存在异议,所要求支付的标准不符合政策规定,崔建平要求的护理费用和停工停薪期工资属于第三人应当支付的范围,不应由其单位来承担。第三人吉凯恩公司述称:其公司为崔建平缴纳有社会保险,崔建平的工伤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孟州医保中心支付。原告崔建平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3】14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焦劳鉴字【2014】1614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3、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7月5日作出的焦劳鉴字【2015】206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4、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焦劳鉴字【2015】1481号焦作市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表。5、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3月20日作出的焦劳鉴字【2016】117号焦作市工伤职工伤病因果关系确认表。6、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焦劳鉴字【2016】254号焦作市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表。7、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孟劳人仲案字【2016】7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组证据:1、洛阳正骨医院关于崔建平2013年11月5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8月11日四次住院治疗的病历、孟州市人民医院关于崔建平2015年3月9日住院治疗的费用汇总单。2、洛阳正骨医院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崔建平四次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第三组证据:崔建平的工资存折。第四组证据:1、崔建平2017年4月24日向孟州医保中心邮寄申请材料的1080548256724号EMS全环邮政特快专递。2、从网上下裁的关于1080548256724号EMS全环邮政特快专递的投递记录截图。被告孟州医保中心对崔建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崔建平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并无生效,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恢复应该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结果为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恰恰又证明崔建平在起诉前并未正式向其单位申请过四级伤残待遇;另外,单位或工伤职工申请工伤待遇应当书面提出,崔建平家住孟州市城区,距其单位并不是太远,完全应该到其单位书面提出,而不应采取邮寄的方式,因为其单位在受理伤残待遇申请时需要审核资料,对于申报资料不全的还需要补充相关资料,但崔建平采取邮寄的方式显然不妥,并不能以此来证明崔建平已向其单位申请过四级伤残待遇。第三人吉凯恩公司对崔建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孟州医保中心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吉凯恩公司2015年11月18日申报并由其单位同日签署意见的关于崔建平的孟州市城镇职工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申报表。2、吉凯恩公司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第二组证据:1、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2年6月20日印发的焦社险【2012】31号文件。2、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3年6月8日印发的焦社险【2013】20号文件。3、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4年6月11日印发的焦社险【2014】22号文件。4、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5年6月12日印发的焦社险【2015】20号文件。5、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6年6月12日印发的焦社险【2016】13号文件。第三组证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2月1日印发的豫人社工伤【2012】1号文件。第四组证据: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2011年12月编写的《工伤保险服务指南》中的“(二)鉴定费用的支付”内容。原告崔建平对孟州医保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孟州医保中心提供的文件不是本案事实;服务指南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抵触,应当以工伤保险条例为准;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崔建平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劳动关系应当恢复,该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其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中已完全证明,即便是医疗保险关系中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也不能免除孟州医保中心的支付义务。第三人吉凯恩公司对孟州医保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单位解除与崔建平的劳动关系是在崔建平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且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解除的,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吉凯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崔建平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2、其公司关于崔建平2012年11月-2013年10月期间的应发、实发工资表。原告崔建平对吉凯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孟州医保中心对吉凯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判断,本院认为:崔建平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孟州医保中心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孟州医保中心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吉凯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建平系河南中原吉凯恩气缸套有限公司(已简称为吉凯恩公司)员工,2006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参加了养老、××、工伤、生育、医疗等保险。2013年11月5日,崔建平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2013年12月4日,崔建平所受伤害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0日,崔建平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根据吉凯恩公司的申请,孟州医保中心向吉凯恩公司支付了关于崔建平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9239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45元(系按崔建平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每月1605元作为基数计算的,计算九个月)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因吉凯恩公司及崔建平未申请而未支付。因崔建平的医疗费系由吉凯恩公司垫付的,故吉凯恩公司在领取后未支付给崔建平,但关于崔建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4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吉凯恩公司在领取后未支付给崔建平。2015年7月5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延长崔建平的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11月5日。因崔建平与吉凯恩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以及崔建平的停工留薪期于2015年11月5日届满,2015年11月6日,吉凯恩公司解除了与崔建平的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孟州市社会保险医疗中心申报从2015年12月1日起将崔建平的工伤保险关系中断,孟州市社会保险医疗中心同日予以同意。之后,崔建平的大小便发生功能障碍,2015年12月19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3月20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与工伤有因果关系,2016年6月30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四级伤残。之后,崔建平2017年4月24日向孟州医保中心邮寄了申请材料,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孟州医保中心当天收到,但未予核算和支付。另查明:1、崔建平受伤前12个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月缴费工资基数情况为,前8个月每月为1519元,后4个月每月为1776元,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605元【(1519元×8个月+1776元×4个月)÷12个月】。2、孟州市工伤人员住院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20元。3、崔建平受伤后曾先后五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41天。4、焦作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717元(每月3310元)。5、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今,孟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6、崔建平受伤前12个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402元、2652元、2216元、2491元、2691元、2595元、2673元、2828元、2876元、2777.64元、2827.3元、2830元,月平均工资为2654.91元。7、崔建平称,其所主张的鉴定费2390元是其受伤后作过六次鉴定的费用,其中伤残鉴定三次,费用每次300元,停工留薪期鉴定一次,费用300元,因果关系鉴定一次,费用300元,尿动力鉴定一次,费用为890元,鉴定费单据都交给了吉凯恩公司;而吉凯恩公司则称,崔建平给其公司的鉴定费单据只有五张,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2015年5月、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28日,前四次费用每次300元,最后一次费用888.36元,共计2088.36元。8、孟州资交中心称,其单位仅收到吉凯恩公司交来的关于崔建平在2014年12月20日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元,该费用其单位已于2015年1月支付给了第三人;吉凯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未将该费用支付给崔建平。9、崔建平称,其所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是其为进行治疗、鉴定而多次来往于孟州和洛阳、孟州和焦作、孟州和郑州之间的费用,所有票据都交给了吉凯恩公司;而吉凯恩公司则称,崔建平只是列了个清单,记载去哪花了多少钱,但没有任何票据。本院认为:崔建平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崔建平受伤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孟州医保中心应当支付崔建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崔建平的医疗费由已所在单位吉凯恩公司垫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结算支付给吉凯恩公司,已享受该项待遇,故此本案中不再涉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崔建平发生工伤后先后住院治疗141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按照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结算支付。崔建平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孟州医保中心将崔建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为2780元有误,应予纠正。在崔建平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中,因孟州医保中心已支付给了吉凯恩公司2780元而吉凯恩公司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崔建平,故应当由吉凯恩公司支付给崔建平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其余40元由孟州医保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结算支付。崔建平为进行治疗、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依照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中结算支付。崔建平主张其为进行治疗、鉴定而多次来往于孟州和洛阳、孟州和焦作、孟州和郑州之间,支出交通费3500元,所有票据都交给了吉凯恩公司,但吉凯恩公司并不认可。因崔建平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直接予以确认,但根据认定的事实,崔建平到洛阳治疗多次、到焦作鉴定多次,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崔建平向孟州医保中心主张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或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需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崔建平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结算支付。崔建平主张其进行了六次鉴定,鉴定费用共计为2390元,鉴定费单据都交给了吉凯恩公司,但吉凯恩公司认可崔建平的鉴定费单据只有五张,费用共计2088.36元。因崔建平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完全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就吉凯恩公司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崔建平的鉴定费用为2088.36元。在崔建平所支付的鉴定费2088.36元中,因孟州医保中心已支付给了吉凯恩公司300元而吉凯恩公司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崔建平,故应当由吉凯恩公司支付给崔建平鉴定费300元,其余1788.36元由孟州医保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结算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可享受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崔建平在2014年12月20日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形下,按照规定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崔建平受伤前12个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605元,故崔建平在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445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职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在崔建平2014年12月20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其所在单位吉凯恩公司申报结算,孟州医保中心已将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45元支付给了吉凯恩公司,并无不当,但吉凯恩公司未将该工伤保险待遇及时支付给崔建平,显然不当,故应当由吉凯恩公司支付给崔建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4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九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八个月。本案中,在崔建平2014年12月20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情况下,吉凯恩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已解除了与崔建平的劳动关系,按照规定崔建平在这种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为8个月统筹地区即焦作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焦作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717元(每月3310元),故崔建平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480元。尽管崔建平未提及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但孟州医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有核定并支付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根据《河南省工作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为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的标准为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待遇。由于按照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而在崔建平2014年12月20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2016年6月30日经复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之前,吉凯恩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已解除了与崔建平的劳动关系,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将中断了崔建平的工伤保险关系,故此,本院认为,为保障崔建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吉凯恩公司与崔建平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应当自崔建平被复查鉴定为四级伤残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予以恢复。虽然崔建平后因情况发生变化最终在2016年6月30日经复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但按照规定,其所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也就是说,崔建平不能再按四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能按九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崔建平所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能是14445元。崔建平要求按四级伤残以及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规定,崔建平在2016年6月30日经复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后应从2016年7月起按四级伤残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标准为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待遇,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因此,孟州医保中心应当从2016年7月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向崔建平支付伤残津贴。因崔建平受伤前12个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605元,故崔建平的伤残津贴为每月1203.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崔建平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00元,故应由孟州医保中心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也就是说,孟州医保中心应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崔建平支付伤残津贴。崔建平要求按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发伤残津贴,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因此,吉凯恩公司和崔建平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判决确定前的伤残津贴由孟州医保中心一次性支付给崔建平,判决确定后的伤残津贴由孟州医保中心依法按月支付给崔建平,直至崔建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执行中,如果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生调整,则伤残津贴也应相应地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建平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1788.36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80元。二、被告孟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应当从2016年7月起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崔建平伤残津贴(如果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生调整,则伤残津贴也应相应地调整),本判决生效前的伤残津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的伤残津贴按月支付,直至原告崔建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三、第三人河南中原吉凯恩气缸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建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鉴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崔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