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行审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泗阳县众兴镇王晓芳豆制品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泗阳县众兴镇王晓芳豆制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63号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袁广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广前、王强,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泗阳县众兴镇王晓芳豆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詹庙居委会。经营者王晓芳。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泗阳县众兴镇王晓芳豆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王晓芳豆制品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未经检验的锅炉、擅自动用被查封的锅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1月17日对被申请人王晓芳豆制品厂作出泗市监案〔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合计180000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月18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缴罚款。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80000元及加处罚款18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本案中,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使用未经检验的锅炉、擅自动用被查封的锅炉,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幅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据此,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有权对被申请人王晓芳豆制品厂加处罚款。综上,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泗市监案〔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泗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7年7月19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王晓芳豆制品厂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王晓芳豆制品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丁 立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席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