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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小生与汪金平、刘庆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生,汪金平,刘庆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460号原告:李小生,男,1963年9月1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德,进贤县南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金平,男,1968年3月3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刘庆华,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李小生诉被告汪金平、刘庆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德、被告刘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汪金平偿还欠款132000元及利息31400元,共计163400元;2、被告刘庆华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汪金平将进贤县滨湖大道水榭花都小区19#2单元1402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并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房款555720元,单价4210元每平方,面积暂按132平方计算;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付现金52000元,201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2000元,汪金平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条。2014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宜春市万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龙公司)将该房屋卖给胡平、徐结云,因被告“一房二卖”使原告无法得到该房屋而产生纠纷,原告只有向被告讨回交付给被告的房款,汪金平于2015年8月7日和2016年2月23日分别给原告转款40000元、30000元,尚欠原告购房款132000元。因刘庆华系该房屋的开发商,并在《购房协议》上签名,其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汪金平未答辩、举证。刘庆华辩称,1、答辩人没有卖房子给原告,与本案无关系,在卖房协议上签字是证明房子已给汪金平;2、答辩人是根据万龙公司抵给的房价抵给汪金平;3、汪金平将房屋卖给李小生,答辩人只是在房号确认单上签了名。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小生当庭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购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小生与被告汪金平、刘庆华达成购买房屋协议。两被告共同出售位于进贤县××大道(水榭花都)楼盘19号楼2单元1402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价款555720元。2、证明刘庆华是该房屋的开发商,其在该合同书下方签名并写了自己的电话号码(注:1402已给汪金平)。根据交易习惯,刘庆华同意该房屋出售给李小生的,可视为共同出售该房屋;三、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汪金平2014年3月20日收到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四、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2000元给汪金平,签合同时付现金50000元,共计202000元,其中2000元是购房费用;五、《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庆华于2014年10月13日又将该房屋委托万龙公司卖给了胡平、徐结云,系一房二卖,造成该房原告无法购得房屋;六、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汪金平于2015年8月7日还款40000元,2016年2月23日还款30000元,共计还款70000元到原告。刘庆华当庭递交了下列证据:分房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分了三套房子给汪金平抵工资款。经庭审质证,刘庆华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购房协议本人不清楚,与本人无关,但汪金平卖的这套房子是本人给他抵石匠工资的。对其他各组证据本人不清楚。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的确认单(汪金平认可本人才会签字)是本人签的字,合同内容本人不清楚。原告对刘庆华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证据方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五、六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刘庆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案事实方面:原告李小生与被告汪金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庆华系万龙公司开发的水榭花都小区部分房建工程的承建商,汪金平承接刘庆华房建工程的泥工部分。2014年3月18日汪金平将刘庆华分配的抵水榭花都小区16#、17#泥工工程款的19#2单元1402房屋出售给原告,经协商,汪金平(甲方)与李小生(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房款555720元,单价4210元每平方米,面积暂按132平方米计算;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200000元,第二次付款乙方在2014年12月一次性付给甲方55720元,余款按项目部统一时间办理银行按揭,再签统一格式的购房合同。因原告不放心,要求汪金平一起到水榭花都工地上看房,并要求老板签字,到工地后找到刘庆华,刘确认是抵其工程款的房子并在《购房协议》下方签“注:1402已给汪金平。刘庆华”。原告当日给汪金平付现金52000元,201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2000元,同日汪金平出具格式“收据”:今收到李小生购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汪金平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份汪金平向原告催问房款,原告因一时拿不出钱,称要等到过年付款,汪金平未同意并称要把房子买给别人,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汪金平归还房款。到了2014年底原告多次催问房款,汪金平称等房子卖了再还款。2014年10月13日汪金平将本案诉争房屋转卖胡平、徐结云,刘庆华在万龙公司的房号确认单(项目负责人栏)签名确认,万龙公司与胡平、徐结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汪金平于2015年8月7日和2016年2月23日分别给原告转款40000元、30000元,尚欠原告购房款1320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12月份李小生得知汪金平于2014年10月13日就通过万龙公司将该房屋卖给他人,一直未归还房款,且联系不到汪金平,李小生于2016年9月到进贤县公安局控告汪金平、刘庆华“一房二卖”涉嫌诈骗,进贤县公安局经初查未立案。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生与被告汪金平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汪金平将其抵工程款的水榭花都小区19#2单元1402房卖给李小生,因汪金平未实际取得19#2单元1402房的产权,汪金平无权出售该房屋,故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刘庆华亦未实际取得19#2单元1402房的产权,其以该房抵汪金平泥工工资并在《购房协议》和“房号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对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1400元,因原告李小生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购买商品房一般在楼盘开发商所设售楼部办理买卖手续的常识,而其与汪金平私下签订买卖协议,对造成自身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汪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李小生购房款130000元;二、刘庆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小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汪金平、刘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焦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