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村信用社与邓李安、林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村信用社,邓李安,林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025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村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号。负责人:刘振武,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樊荣安,系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水宽,系该社信贷员。被告:邓李安,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林月,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邓李安的妻子。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陈村信用社)诉被告邓李安、林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樊荣安、黄水宽、被告邓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李安、林月共同偿还原告陈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868.25元(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6.359%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2017年6月5日),后续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李安于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陈村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10×××73《银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邓李安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红心鸭蛋,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贷款年利率11.685%,逾期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林月及林标与原告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给被告邓李安。借款后,被告邓李安先后偿还了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和682天逾期利息15868.25元。经原告多次追偿无果。根据签订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期限内循环使用,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被告需按期归还本息,但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因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邓李安、林月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并且被告夫妻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债务已构成了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李安、林月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当日账户明细查询、担保声明书等为证。为使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不受损失,维护原告的债权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办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李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太高了。被告林月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邓李安与原告陈村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10×××73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邓李安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红心鸭蛋,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贷款年利率11.685%,逾期贷款利率上浮40%。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卡号62×××61作为贷款支取和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营业柜台、自助终端、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实施���作,完成借款与还款。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借款人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林月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给被告邓李安。借款后,被告邓李安偿还部分利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逾期利息15868.25元。经原告多次追偿无果,于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另查明,被告邓李安、林月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村信用社与被告邓李安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林月在《保证担保书》上签字承诺其愿意为被告邓李安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陈村信用社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邓李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邓李安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村信用社主张被告邓李安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邓李安与被告林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月依法应对被告邓李安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李安、林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6.359%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邓李安、林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邓李安、林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二〇一七年八��十八日书记员 廖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