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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耿晓娟与高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晓娟,高景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717号原告耿晓娟,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高景玉,男,61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耿晓娟诉被告高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晓娟诉称,2017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8000元的河沙和碎石,被告为其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8000元被告高景玉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7年3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据,此欠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所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约定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卖人价款。被告高景玉对原告耿晓娟的欠款28000元应当偿还。被告高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耿晓娟欠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后250元由被告高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