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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尹夏生与张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618号原告尹夏生,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轶文,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军,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被告张铁军之妹。原告尹夏生与被告张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夏生的委托代理人刘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5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04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铁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尹夏生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但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铁军未作答辩。原告尹夏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铁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尹夏生提出借款,原告尹夏生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张铁军转帐10000000元。同日,被告张铁军向原告尹夏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尹夏生现金100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期限过后,被告张铁军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尹夏生因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铁军向原告尹夏生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铁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尹夏生有权要求被告张铁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逾期利息为448333元(10000000元×6%÷360天×269天=448333元),而2017年3月1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继续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军向原告尹夏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448333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10000000元×6%÷360天×269天=448333元,2017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至本金清偿日止),合计10448333元,此款限被告张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尹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铁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0元,由被告张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